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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 告 劉瀝澤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陳忠義

卓玉珮陳冠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經銷商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查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於攤位販售貢丸、蔥油雞、堅果及芝麻醬,此部分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顯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計之。又原告之第一項聲明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9,000元郵政匯票,尚應補繳8,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