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 告 劉瀝澤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陳忠義
卓玉珮陳冠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經銷商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涉公益,為法院應依職權審核之事項,故原來之核定縱已確定,如發現其核定為不當,仍可依職權重新核定(陳志雄、陳信瑩、陳容正合著《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暨執行費等之計徵標準》(2版)第24頁參照)。原告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係依兩造之經銷合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就經銷合約有效期間,因被告3人實際進貨與恆常進貨有所異常,致進貨量降低造成原告經濟上利益損失而為請求,此係填補原告已生之損害,與原告第二項聲明係基於經銷合約第6條第5款為防止將來因被告繼續販售相同商品所致之損害,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係各自獨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併計算。本院前於112年6月16日已就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與第一項聲明合併計算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7,335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