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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許國珍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複 代理 人 賴翰立律師追加 原告 如附表一「原告欄」編號2至編號89所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盧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原告欄」所列編號2至編號89之繼承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國珍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惷九於日據時期,為坐落於竹北二堡埔心段海豐坡小段132地號土地及竹北二堡埔心段海豐坡小段135地號土地(皆為日據時期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1),系爭土地遭桃園市政府區段徵收,發放徵收補償款與土地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後,許惷九因此喪失土地所有權,並受有原本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得獲土地之換價利益即徵收補償費,卻未能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受領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益,而訴外人於民國31 年12月19日過世,原告及追加原告即得本原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68萬2,040 元利益,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上開規定,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與訴外人之其他繼承人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附表一「原告欄」所列編號2至編號89繼承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得抗告。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