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古明英
古怡真古春蘭古鳳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被 告 古雲福
鄧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古明英等人主張其等對被告古雲福具有債權共新臺幣(下
同)303萬元,而被告古雲福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2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久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被告鄧久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古雲福所有。
㈡再者,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參諸起訴相近時點
系爭房地鄰近建物之實價登錄單價為每坪216,000元,乘以系爭房地之總面積143.28平方公尺(即43.4坪),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9,374,400元(計算式:216,000元43.4坪=9,374,400元)。從而,原告等人主張之債權額既未高於原告主張撤銷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債權額核定為3,0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