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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B(即A童之父) 姓名地址均詳卷

C(即A童之母) 姓名地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陶氏海燕

陳秋蘭

沈子蘋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章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丙○○、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應連帶給付原告B新臺幣貳萬元、原告C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B、C主張其子A童(民國000年生,案發時約5歲,詳細姓名見年籍卷)遭被告不當對待及死亡之糾紛,A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規定,屬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兩人之父母即原告2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之父5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之母5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A童之父母,因A童為身心障礙兒童,故原告二人為其選定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下稱被告潛發中心)來照顧及教育A童。詎料被告潛發中心所聘雇之被告甲○○○竟然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至111年1月26日午睡時段於A童脖子下方及兩小腿外側貼撕透明文具膠帶,並於同日漠視A童在地翻滾、蜷曲、拍打身體且站起時再癱軟於地等情。被告乙○○亦於111年1月26日午睡時段於A童脖子下方及兩小腿外側貼撕透明文具膠帶,且未將A童於同日當天有吐飯情形告知家長,以致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於A童送醫時未能將其有吐飯情形告知醫師。而被告丙○○為特殊教育學系碩士,理應對於身心障礙兒童更具同理心,竟對於A童在地翻滾、蜷曲、拍打身體且站起時再癱軟於地等情狀漠視不理,甚至從A童頭部跨過去或推開A童等情形,均有監視器畫面為證。被告甲○○○、乙○○、丙○○(下合稱被告甲○○○等3人)上開行為,導致A童延誤送醫而不治死亡,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11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認定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款所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按:即該等法規所明定不得對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者做出的行為,下合稱不當對待)。倘若被告能秉持兒童潛能開發中心之專業及耐心,多注意A童之身心狀態,應可避免憾事發生。縱被告甲○○○等3人之行為與A童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原以為用心找尋之教保單位及人員,竟是A童之夢魘,實已造成原告重大之精神上傷害,需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工作甚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94條、195條第1、3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各50萬元,而被告潛發中心為被告甲○○○等3人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被告甲○○○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A童於111年1月26日因敗血性休克、小腸絞榨梗塞壞死、腹膜炎及腸系膜裂孔逝世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2171號及111年偵字第37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認定被告甲○○○等3人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主觀上亦無傷害或凌虐方童之故意,並無任何過失致死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罪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對A童貼撕膠帶之行為,實際上係仿效原告A童之母之行為,藉此轉移A童之注意力,達到安撫其情緒之效果,並無侵害A童之權利,亦非侵害行為,自與原告因A童過世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於幼童身上貼撕膠帶之行為對於保育專業上有可議之處,然並不因此對其產生窒息或其他危險性,與其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甲○○○等3人並未漠視A童於地上翻滾、鬧情緒等行為,且尚難自A童上開行為即察覺其體內有腹膜炎及腸系膜裂孔之病癥而有緊急救治之必要,豈能苛責被告甲○○○等3人有立即送醫之義務,況原告當日將A童接走後,仍將A童帶至復建中心進行復健治療而未將其立即送醫,可認原告亦認A童之行為僅是較平日情緒起伏激烈,而未達立即送醫之必要。被告甲○○○等3人既對於A童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潛發中心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為A童之父母,A童為身心障礙兒童,受托於被告潛發中心,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則是受雇於被告潛發中心之教保員,A童於111年1月27日上午因腸系膜裂孔導致腸絞榨梗塞壞死、腹膜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監視器截圖畫面、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實。

(二)無法證明A童之死亡為被告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A童之死亡經法醫解剖鑑定後認係腸系膜裂孔所導致、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且若非劇烈嘔吐或伴隨其他症狀例如發燒等,單純輕微的吐飯情形並不會讓人認為需要馬上緊急送醫,A童死亡前一天離開被告潛能中心時並無明顯緊急之異狀,此觀諸原告C亦是直接與A童前往復健診所而非送醫甚明,被告甲○○○等3人「漠視A童在地翻滾、蜷曲、拍打身體且站起時再癱軟於地」、「未告知有吐飯情形」及「於A童脖子下方及兩小腿外側貼撕透明文具膠帶」之行為確實會造成延誤治療、及若沒有延誤送醫就不會發生死亡結果等情,難認原告指述的被告甲○○○等3人的行為與A童發生上揭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不能認定被告對「A童死亡」構成侵權行為。

(三)就被告不當對待A童之行為,原告主張的精神慰撫金需以原告基於父母身分的身份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為要件:

1、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 195 條第 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 1 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4 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 89 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2、民法將每個人看做獨立的個體,就算是稚齡幼兒,亦屬民法上獨立之行為主體而非父母之附屬,故即便是對請求權人之子女親屬本身造成財產、非財產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若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或者是即便損害了身份權但情節重大並非重大的時候,就不能適用民法第

195 條第 1、3 項向對方主張精神慰撫金。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即親權),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文,可見「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分上權利,因此涉及教養等身分權者,方能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的原因事實,也只是係侵害A童本人之權利而非父母之權利,故除非是對父母身份權之重大侵害,否則父母並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拿小孩的權利來要求他人賠償給自己,並不是所有「不當對待」均能作為父母以自己名義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基礎。

(四)本件中經原告主張之被告不當對待A童的行為是否構成身分權重大侵害,茲分述如下:

1、自原告所提出的原證17(本院卷第407頁)即可知原告亦主張原告自己會以3M嬰兒醫療透氣膠帶以橫越臉頰兩側的方式貼住A童嘴巴,原告表示這是要訓練A童吃鹹酥雞訓練口腔與舌頭擺位肌力,然從該照片乍看之下確實像是以綁住或封住A童之嘴巴,此顯非一般教養照顧5歲幼童之常見方式,起碼可見A童的身體狀況確實不能用對待一般同齡幼童的方式比照為之,甚至有些乍看之下不合理的舉措,反而對於A童的父母而言是一種安撫跟訓練,故是否為不當對待,斷然不可用單方所見角度片面而斷,必須綜合復健、醫療專業,及被告主觀上的認知(尤其是自原告處所得到的關於A童的資訊)而綜合判斷。

2、膠帶黏貼部位:原告雖提出原證13的LINE對話紀錄表示A童之母向老師所說的「膠帶貼脖子」是指貼脖子後方而並不是危險部位(脖子前方、喉頭),但被告甲○○○、被告乙○○都是貼危險部位云云,並提出A童脖子後貼被貼透氣膠帶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8至393頁),然原證13的對話紀錄中,A童之母在敘述時只說「(經A童語言老師建議)...貼膠帶在兩頰跟脖子那邊還有手掌跟手臂...」,並未表示貼脖子時不能貼在原告所稱「危險部位」,而且若單純將一小段膠帶平貼在脖子前方(非以繞頸方式)並不會造成生命危險,即便A童有呼吸中止之問題,亦係如此,此觀諸口部亦是呼吸之重要器官,原告自己也是用貼嘴巴的方式訓練A童甚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甲○○○、被告乙○○等人主觀上可以得知此等作法是違反A童之母的指示。

3、A童貼膠帶時之情形:至於原告指述被告甲○○○等人在A童並未吵鬧、亢奮、亂跑時貼膠帶,及貼膠帶時遭A童極力抗拒恐懼、事後又不加安撫云云,然此是原告等人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後以結果論得知貼膠帶前後A童均未吵鬧,在被告甲○○○等3人貼膠帶當下如何能預先知悉即便不貼膠帶,A童也不會開始吵鬧,何況在原告列舉的時間(原證9表格,本院卷第379頁)顯然都是午休時間,自有使A童進入安靜休息情緒之需求,而既然貼膠帶是原告告知被告甲○○○等3人可以安撫A童情緒的方式,原告亦沒有表示必須要等到A童開始吵鬧亢奮時才能貼膠帶,被告要如何知悉此事?更何況若等到A童情緒激動不穩時再動手撕貼,豈非更增衝突與使A童受傷的危險(原告自己亦列舉出A童遭被告乙○○、被告甲○○○貼膠帶時掙扎之監視器畫面作為指陳被告之非的證據,見原證12,本院卷第385頁),而所謂「安撫」並無一定固定形式,言語勸慰溝通或單純擁抱碰觸亦屬安撫的一種,即便未能達到原告所期待的「安撫」亦不能稱此為不法之侵害。

4、被告甲○○○、被告乙○○使用文具膠帶撕貼A童: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C(即A童之母)的對話紀錄(被證3,本院卷第235至239頁)主張貼膠帶為模仿原告C安撫A童之舉動,可見被告甲○○○、被告乙○○亦是在行使類似於父母的管教、照顧、保護之親權,而屬父母身分權之範疇,查原告C在對話中明顯告知所黏貼的是「3M嬰兒膠帶」,在卷內原告C傳送給被告表示A童貼膠帶的所有照片中,即便無醫療和復健專業,也能以一眼就明顯看出所黏貼者是顏色白色的透氣膠布,並非文具透明膠帶,且文具膠帶之正常用途並非使用在人體上,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何況是身體狀況較常人為差的A童,且此等安撫情緒之方式較非尋常,操作時自應留意相關細節避免適得其反,被告甲○○○、被告乙○○即便並非故意,亦是在疏未注意的情況下持不能使用在人體的文具膠帶往身心障礙的兒童身上黏貼,未按照A童母親所一再囑咐的可行方式保護教養A童,亦未徵得A童父母同意即為之,此等不正常的照顧方式已構成對身心障礙兒童的不當對待,自屬對A童父母即原告保護、教養之親權的侵害。

5、被告甲○○○等3人漠視A童在地翻滾、蜷曲、拍打身體且站起時再癱軟於地:

按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使其免於侵害,亦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範疇。查被告雖承認被告甲○○○等3人有於A童在地上翻滾時在場,然辯稱並非漠視或不予理會,而有持續注視關心,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111年1月26日時被告甲○○○等3人確實都有見到A童倒地哭鬧長達10分鐘的情形,然面對此一異常狀況,被告甲○○○等3人均未設法扶起幫助A童,或報告通知機構主管,即便被告丙○○並非A童之主責教保員或手上有其他兒童需照顧而分身乏術,亦可請主責教保員或有空的其他教保員、主管代為處理,自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兒童心智科)臨床鑑轉介暨報告單及A童進入被告潛發中心受託的合約(原證24,本院卷第513至517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前早已知悉A童有口語表達能力的障礙,多是採用肢體動作、哭泣方式來進行溝通,沒有辦法明確表達出自己的身體是哪裡不舒服,原告將A童交托予被告照顧,被告甲○○○等3人在明知A童有上揭自閉症及嚴重身心障礙的情形,即便認為A童平時就有此等哭鬧、在地翻滾的動作,也應上前檢視以排除是身體不舒服或其他緊急狀況的情形,如何可以在未經詳細檢查的情況下就馬上認定是「單純在鬧情緒」而不予積極處理,被告甲○○○等3人此舉確係侵害A童父母即原告保護、教養之親權。

(五)綜此,被告甲○○○等3人侵害原告身分權之行為為「使用文具膠帶撕貼A童」及「漠視A童在地翻滾、蜷曲、拍打身體且站起時癱軟」之行為,上揭行為顯現出被告甲○○○等3人對A童照顧的疏失,被告甲○○○等3人又是專司身心障礙兒童照顧的教保員,故該等行為對原告即A童父母而言確屬情節重大,而使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等3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潛發中心為被告甲○○○等3人之僱用人且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潛發中心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童年僅5歲,為口語表達能力嚴重不足的身心障礙者,原告B、C之教育程度為博士肄業、碩士肄業,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碩士肄業、碩士畢業,及被告丙○○是就讀特殊教育研究所,論文即是以研究自閉症幼童為主題(有兩造戶籍資料(見個資卷)、論文資料(原證23)可參),及被告4人均是專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暨教保服務人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甲○○○等3人不當對待A童、然未能證明造成A童身體上傷害或與A童死亡有關之加害程度,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母、A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適宜。

(七)至於原告提出的監察院調查報告、監察委員臉書公開貼文之截圖、不符桃園市政府裁罰處分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駁回之訴願決定書、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被告潛發中心對桃園市政府針對該訴願駁回處分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之判決書等等,然監察院所提出之監察報告是就桃園市政府所為,沒有針對被告,訴願、行政訴訟亦是針對被告等人的公法上責任,非評價或認定被告等人有無構成刑法上過失致死、妨害幼童發育等罪,或認其等構成民法上何種賠償責任,而刑事法責任(犯罪)、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含需進行之行政措施)要件、效果及程序均大相逕庭,並不能以監察院曾對此事調查即認被告就一定構成刑事犯罪與民事賠償責任,至於訴願及行政訴訟判決部分,可認定被告對A童曾有不當對待行為,但亦不能因此直接認定被告構成民事責任,依同樣的道理,即便檢察官對被告甲○○○等人做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就無任何民事責任可言。另原告提出臉書截圖表示被告用假帳號污衊原告A童之母一節,不能證明為究竟是被告或其他人,自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之基礎事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B、C各2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在判決之末,需再強調一次,本判決之所以判定如主文所示的慰撫金金額,是因只能證明被告對A童有不當行為,而未能證明A童死亡是由被告所致,故A童死亡一事並不在慰撫金審酌範圍內,並非出了人命還只能判賠這些、亦不表示法院認為一條人命只值這些錢,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