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陳松永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被 告 詹楊梅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面積計56.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6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2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5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楊梅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另有劉建良,嗣於本件審理中劉建良與原告調解成立,故本判決所列被告僅餘詹楊梅子1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告則為桃園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合法占有權源,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面積計56.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760元(即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詹楊梅子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到場略稱:其向前手購屋時,房屋就是現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等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地政資料查核無誤,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佐,是上情均足信為真。

2.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確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應認屬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該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袋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現為空地,未有積極之使用情形,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周遭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卷35、91、141-144、167-169頁),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為當。

⒊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6月16日起至起訴日

即112年6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33,769元為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翌日即112年6月16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以569元為可採(計算式及依據詳如附表),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遭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

編號 期間 (日期均為民國)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系爭建物 占用面積(㎡)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7年6月16日至 107年12月31日 (共6又1/2個月) 4,700元 3,760元 56.88 3,475元 2 108年 4,700元 3,760元 56.88 6,416元 3 109年 5,100元 4,080元 56.88 6,962元 4 110年 5,100元 4,080元 56.88 6,962元 5 111年 5,000元 4,000元 56.88 6,826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6月15日 (共5又1/2個月) 5,000元 4,000元 56.88 3,128元 合計 3萬3,769元 備註: ⒈公告地價見卷附地價資料查詢所載,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80%計算。 ⒉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年息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112年起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000元×56.88㎡×3%÷12個月=569元。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