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吳月萍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被 告 黃怡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被告所經營「杜臺貿有限公司」有關「留、遊學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並與被告於同日簽訂合夥事業契約書(下稱106年合夥契約書),且於106年合夥契約書中約定,原告若有意終止投資關係,僅須於3個月前告知被告,被告受告知後即應將原告之出資金額返還原告;後因106年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投資項目結束後,經結算原告依106年合夥契約書所投資之總金額為200萬元,兩造乃另於109年12月12日約定,由原告再出資150萬元,及連同原告前依106年合夥契約書投資之200萬元,合計350萬元再作為原告之出資,投資被告另外經營之「洋酒進口杜拜」事業,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夥事業契約書(下稱109年合夥契約書),然兩造並非合夥關係,原告僅係單純投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且兩造約定終止投資關係時,被告即應將出資額返還原告,原告已於111年10月22日向被告為終止109年合夥契約書所示投資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同日同意將原告之出資額350萬元返還予原告,惟迄今仍未履行,原告乃依兩造間106年、109年合夥契約書約定及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承諾返還投資金額予原告之合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6年11月2日簽訂106年合夥契約書、109年12月12日簽訂109年合夥契約書;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8日匯款100萬元、109年3月31日匯款44萬6,420元、109年3月31日匯款55萬3,580元、109年12月14日匯款76萬7,420元、109年12月14日匯款73萬2,58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已於111年10月22日向被告表示要拿回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6年、109年合夥契約書、匯款申請書5紙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57號卷(下稱司調字卷)第13-21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109年合夥契約書之屬性應為隱名合夥契約,而非單純投資契約:
1、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關於106年、109年合夥契約書所示之關係並非合夥關係,僅為原告單純出資等語。然依據109年合夥契約書第2條約定記載:「乙方(即原告)出資金額為350萬元(7.78%)。續投200萬元+增資150萬元」等文字(見司調字卷第17頁);參以原告主張其係將依106年合夥契約書投資之款項200萬元,再增加出資150萬元,以總金額350萬元繼續投資,並與被告簽訂109年合夥契約書等語,顯然兩造於簽訂109年合夥契約書時,前揭106年合夥契約書所示之關係應已終結,則106年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兩造應不再受拘束,關於原告出資350萬元與被告間之關係,自應以109年合夥契約書約定內容作為判斷依據,堪予認定。細觀109年合夥契約書業以文字清楚載明:「甲方:經營管理人(即被告);乙方:合夥人(即原告)上立書人茲因合夥事宜達成協議,訂立契約書,條件如下:第1條:甲方於中東所經營之貿易項目:事業商品:洋酒進口杜拜…;第3條:經營基本共識:1、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出資經營以上合夥專案,雙方須誠信履約共同創造合夥事業最優之獲利。2、經營管理人必須以對合夥事業有益之方向善盡管理之責,並執行監督,管理、指導之責任。3、合夥事業經營期間,合夥人得隨時向經營管理人諮詢合夥事業營運事務,並且給予指導及建議。第4條:利潤分配:甲方須於每年1月15日公布財報及執行股東會議,決定分紅金額並於該月月底分紅,不得異議。…」等字樣。依契約文義解釋,109年合夥契約書於第3條已明白約定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第1條所示之合夥事業即被告於中東所經營「洋酒進口杜拜」業務,且清楚載明被告為經營管理人即出名營業人,原告為合夥人,同時賦予原告可隨時向被告查詢合夥事業之營運情況,並規定每年結算盈餘分派紅利之期程,依109年合夥契約書內容,所使用之文字文義綜合觀之,足認兩造於簽訂時之認知為由被告出名經營「洋酒渡口杜拜」事業,並與原告分擔損益,足徵被告係經營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而原告係分受合夥損益之隱名合夥人,2人間成立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契約,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僅為單純投資云云,顯不足採。
(二)兩造間關於109年合夥契約書所示之隱名合夥關係,尚未經過結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350萬元,為無理由: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3項、第701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終止時尚未了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2日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款之意思表示即為表明退夥之意思(見司調字卷第9頁、第27頁),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0月22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與被告間就109年合夥契約書所示之合夥關係亦於同日終止。惟合夥事務之財產狀況迄今尚未了結並計算損益,自無從得知有無利益得以分配,或有無損失而須扣除後始就餘存額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3項、第709條之規定,原告尚無從逕為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50萬元,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為隱名合夥關係,且此一合夥事業迄今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業已完成結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從而,原告依據109年合夥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