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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劉淑全 住○○市○○區○○街0巷0號

劉淑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被 告 許書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0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向原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1月19日給付第1期款50萬元、112年3月20日前給付第2期款320萬元、第3期款180萬元於稅單核發3日內給付、尾款最遲於112年4月30日前交付完成。詎被告分毫未付,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翌日收受信函仍未給付,故原告已於112年5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112年6月5日收受信函,故系爭契約已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第1期款50萬元之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自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6月5日約6個月期間原告不能轉賣系爭房地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462,500元,或原告未如期收受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無法辦理足額貸款故無法履約,收到解約函後有找其他人欲共同承買系爭房地,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買方(被告)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本院卷第23頁)。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價金,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翌日收受信函仍未給付,原告於112年5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112年6月5日收受信函,故系爭契約已解除等語,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3、60至66、82至86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催告、解約函(本院卷第96、97頁),堪信為真實。

3.惟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故原告無從沒收「已收之價款」作為違約金,原告主張以簽約時應收之50萬元作為違約金,亦乏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120,3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略以:第1期款(簽約款)50萬元於簽約時(111年11月19日)交付、第2期款(備證款)320萬元於112年3月20日前給付、第3期款(完稅款)180萬元於稅單核發3日內給付、第4期款(尾款)1,300萬元最遲於112年4月30日前交付完成(本院卷第17、19頁)。

3.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自被告遲延給付日至解約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即第1期款50萬元自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6月5日共198日;第2期款320萬元自112年3月21日至112年6月5日共77日;第3、4期款共1,480萬元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5日共36日,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120,301元【計算式:(50萬元×0.05×198/365)+(320萬元×0.05×77/365)+(1,480萬元×0.05×36/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20,301元,為有理由。

4.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在簽約日至解約日不能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受有利息損失云云。然原告於解約前本不能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此非原告預期可得利益,亦非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6月5日約6個月期間原告不能轉賣系爭房地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462,500元云云,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於112年8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