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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何千帆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被 告 蔡麗雯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出資經營「童樂會親子共學空間」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在原由原告配偶白洪建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夥經營「童樂會親子共學空間」 (下稱系爭合夥),專營場地出租與親子共學,並由系爭合夥實際承租系爭建物,以合夥財產支付租金。經營後不久,被告表示雙方理念不合,又遲未繳足應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委任律師於11月29日聲明退夥,被告始於11月30日繳足出資額,然否認原告之合夥人地位,拒絕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爰依民法合夥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不久,即多次請假無心經營,並於111年11月23日由白洪建與被告配偶陳重叡簽訂「本契約轉讓協議書」,將原告於系爭合夥之出資移轉予陳重叡而退出經營,原告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自無從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在原由

白洪建承租之系爭建物合夥經營「童樂會親子共學空間」,專營場地出租與親子共學,並由系爭合夥實際承租系爭建物,以合夥財產支付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7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9日聲明退夥,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

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已於同年11月23日將系爭合夥出資轉讓陳重叡,並非合夥人等語。

㈢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合夥出資轉讓陳重叡一節,係以白

洪建與陳重叡簽訂之本契約轉讓協議書(本院桃簡卷2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其依據。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契約雙方為白洪建與陳重叡,與原告無關,復無任何原告轉讓合夥出資之記載,陳重叡並證稱其不知原告何時說要退夥(本院卷100頁),被告上開抗辯已非無疑。其次,系爭建物原為白洪建承租,系爭合夥成立後,以系爭建物作為合夥事業之經營場所,系爭建物實際由系爭合夥承租,以系爭合夥財產支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白洪建無非系爭建物之出名承租人,而據白洪建到庭證稱:簽系爭協議書是因為其與親子共學空間無關,非負責人亦非員工,故想把租約轉給親子共學空間之負責人,就是被告名下。但簽約當日被告臨時未到場,陳重叡出現說他是被告的配偶,不用擔心,房東的時間也不好約,不希望改期,所以就當天完成轉讓租約。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房屋還原之責由陳重叡承擔」,是因為被告臨時未到場,房東不放心,特別要求加上這句話,但實際上因為合夥還存在,應由合夥雙方一起還原房屋,陳重叡跟這個租約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88至93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簽署目的無非變更系爭建物之承租名義人,使白洪建脫離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難認與原告之合夥出資有何關連。再審酌兩造於系爭合夥出資各為50%,被告出資現金50萬元,原告則出資硬體設備,包含系爭建物原有裝潢、含天花OSB板、軌道燈、商用塑膠地板、門面木作牆及鋁門窗一組、L型輕隔間一組、休息室輕隔間一組、不銹鋼水槽一個、桌椅數個、臥式冰箱一個、層架數個、杯碗餐具數組、不鏽鋼器皿數組、其他雙方同意之合夥組織物品等情,業據系爭契約記載明確(本院桃簡卷5頁),可見原告所出資硬體設備具50萬元價值,且獨立於系爭建物租約之外。原告既非以系爭建物租約為合夥出資,自無因轉讓系爭建物租約而生轉讓出資之效果,況簽訂系爭協議書受讓系爭建物租約,陳重叡並無支付對價,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20頁),衡諸常理,陳重叡顯無無償取得價值50萬元原告合夥出資之可能。此外,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書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79至84頁),抗辯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為完成合夥事業設立登記而於白洪建所定原系爭建物租約加註被告為承租人,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被告於斯時已出名擔任承租人,白洪建又與陳重叡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認原告確有退出合夥讓被告及陳重叡經營之意。惟此加註之事實為白洪建所否認知悉,又係為申請設立登記而臨時為之,與白洪建保管之契約不符,該加註是否真正自屬有疑,況原告出資自始與系爭建物租約相互獨立,系爭建物於系爭合夥成立後係由系爭合夥實際承租,均如前述,出名承租人究為何人,均與原告出資無涉,被告此部分論述仍屬無稽。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合夥出資轉讓陳重叡,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等語,為無可採。

㈣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

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先例),是參酌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及上開判決先例反面解釋,合夥人之退夥,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者,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發函被告表示退夥之意,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合夥因原告退夥後,僅存被告一人為合夥人,兩造合夥已無存續可能,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發生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解散事由,依法應予解散。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夥依法解散,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由兩造任清算人,協同進行清算程序,而兩造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其清算系爭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