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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林鴻志被 告 劉家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陳文祥、游逸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因與原告之子林豐億有糾紛,竟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龍潭區民族路251巷3弄7號對面之停車場,由陳文祥、游逸捷等數人分持球棒砸損原告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全車玻璃及板金,而生損害於原告。後被告、陳文祥、游逸捷及其他數名成年人猶未滿足,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前往原告經營、址設龍潭區龍吟街8巷22號之「中品日式料理店」(下稱系爭店面),由被告及不詳成年人各持1桶被告備妥之白色油漆朝該店店面潑灑,致該店面之鐵捲門、磁磚、花檯等美觀功能受到損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7萬8,103元、系爭店面維修費9,500元、碗盤4萬元、無法營業損失14萬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2萬7,897元,合計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795號起訴書、建物照片、車輛毀損照片、車輛行照及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為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35-47、51頁),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財產,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毀損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

系爭車輛外觀及安全性能之原狀顯有困難,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修護估價單、車輛異動(報廢)登記書(附民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37-49頁)附卷可參。依據上開照片及修護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毀損狀態嚴重,修復費用高達97萬8,103元,且系爭車輛現已報廢,堪信原告主張縱加以修復亦難以回復系爭車輛原狀為真,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

⑶查原告之子林豐億於104年6月4日購買系爭車輛,嗣於同年00

月間將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而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4日設定動產擔保時之市值約為144萬7,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67、69頁),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26日止,該車輛已使用4年又10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萬8,879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費用,於15萬8,8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店面維修及碗盤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行為,致受有店面修繕費8,5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彗成企業社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店面維修費用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空言主張受有碗盤毀損4萬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憑採。⒊營業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店面遭毀損及潑漆,致無法營業,故請求營業損失14萬5,500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店面遭潑漆受損之照片(本院卷第35頁),並未提出系爭店面無法營業之期間及每日營業金額為若干之證明供本院審酌,故難逕認系爭店面確實因被告之毀損行為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14萬5,5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共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店面,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車輛毀損費用15萬8,879元、店面維修費用8,500元,合計16萬7,379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月22日,應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7,379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447,200×0.369=534,0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7,200-534,017=913,183第2年折舊值 913,183×0.369=336,9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3,183-336,965=576,218第3年折舊值 576,218×0.369=212,6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6,218-212,624=363,594第4年折舊值 363,594×0.369=134,166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3,594-134,166=229,428第5年折舊值 229,428×0.369×(10/12)=70,549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9,428-70,549=158,87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