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渡台祖先呂公夏珍宗族會法定代理人 呂明哲原 告 呂清俊
呂添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被 告 林才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葉冠妤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文筆
林文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渡台祖先呂公夏珍宗族會共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原告呂清俊共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原告呂添貴共貳萬柒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停止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86(0)洗車場(面積628.01平方公尺)、1186⑴空地(面積354.82平方公尺)、1186⑵建物(面積139.66平方公尺)、1186⑶風水(面積
15.17平方公尺)及編號1187⑴風水及風水旁空地(面積519.57平方公尺)、1187⑵洗車場(面積324.56平方公尺)、1187⑶空地(面積48.47平方公尺)、1187⑷(面積16.9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渡台祖先呂公夏珍宗族會共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原告呂清俊共貳仟柒佰零捌元、原告呂清俊共參佰伍拾貳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渡台祖先呂公夏珍宗族會預供擔保、以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呂清俊預供擔保、以貳萬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呂添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就各到期部分為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渡台祖先呂公夏珍宗族會預供擔保、各以貳仟柒佰零捌元就各到期部分為原告呂清俊預供擔保、各以參佰伍拾貳元就各到期部分為原告呂添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渡台祖先呂公夏珍宗族會、呂清俊、呂添貴各新臺幣(下同)191,493元、294,422元、38,2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停止占用、出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渡台祖先呂公夏珍宗族會、呂清俊、呂添貴各3,194元、4,906元、638元」(本院卷一第7-8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渡台祖先呂公夏珍宗族會、呂清俊、呂添貴各176,142元、270,819元、35,2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停止占用、出租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渡台祖先呂公夏珍宗族會、呂清俊、呂添貴各2,935元、4,513元、587元」(本院卷二第37-38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持有上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未經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亦無占用、出租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卻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逕自占用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並出租土地予他人,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三人之共有人權利。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顯受有使用土地之
利益,而原告三人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三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具有因果關係,故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原告三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向被告請求起訴回溯5年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金額,以及如附表二被告將來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於40年12月20日間,被告之父親林阿賢與訴外人呂水生簽立
賣渡證書,約定呂水生將其所有之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土地地號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轉讓予林阿賢,並於41年1月22日為移轉登記,其中移轉之土地包含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舊地號為興南段興南小段71、71-1地號),呂水生與林阿賢簽定賣渡證書時,明確告知林阿賢就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共有人已就系爭17筆土地達成分管約定,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乃分配予呂水生單獨使用收益,林阿賢即依呂水生所述,繼續使用收益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縱系爭17筆土地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多數被徵收、放領予他人,仍不影響原共有人就系爭17筆土地所為之分管約定,被告既繼受父親即林阿賢所有之系爭11
86、1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得依該分管協議持續就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
㈡其次,縱上開分管協議僅為口頭約定,無書面明確說明其餘
共有人就系爭17筆土地各自使用之範圍,然原共有人就系爭17筆土地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皆未予以干涉,應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況呂水生於41年將系爭1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林阿賢後,林阿賢即依分管協議之約定,於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辛苦耕耘,於50年興建林氏風水祭祀祖先迄今,長達70餘年,原共有人及繼受人對於林阿賢、被告之使用收益,皆知悉而未予以干涉,更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另於104年間,因被告同意其子林文筆於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故政府依法課徵地價稅,除呂阿祥、呂文富等共有人滯欠地價稅稅款,且查無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故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指定使用人林文筆代繳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外,其餘共有人就林文筆使用土地之舉,亦均未予以干涉,遑論原告呂清俊為第一次登記之原共有人,其始終知悉系爭11
86、1187地號土地由他人使用收益,亦不為反對,甚於繳納109年地價稅時,通知稅務局應由使用人繳納,更可認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非單純之沉默,而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三人主張其等為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11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中地法土字第9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86(0)(洗車場部分)面積628.01平方公尺、編號1186⑴(空地部分)面積354.82平方公尺、編號1186⑵(建物部分)面積1
39.66平方公尺、編號1186⑶(風水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及系爭11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87⑴(風水及風水旁空地部分)面積519.57平方公尺、編號1187⑵(洗車場部分)面積324.56平方公尺、編號1187⑶(空地部分)面積48.47平方公尺、編號1187⑷(風水部分)面積16.92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使用等節,由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14頁、第31頁),被告對於使用上開部分土地面積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頁),就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使用上開土地面積,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就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186(0)、⑴、⑵、⑶及編號1187⑴、⑵、⑶、⑷等面積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租金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186(
0)、⑴、⑵、⑶及編號1187⑴、⑵、⑶、⑷等面積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其確有使用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86(0)、⑴、⑵、⑶及編號1187
⑴、⑵、⑶、⑷等面積土地(本院卷二第50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186(0)、⑴、⑵、⑶及編號1187⑴、⑵、⑶、⑷等面積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父林阿賢向呂水生購得附表三所示系爭17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時,呂水生即口頭告知林阿賢原共有人就系爭17筆土地已達成分管約定,呂水生分管使用之範圍為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被告自其父林阿賢繼受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當得依該分管約定,持續使用系爭11
86、1187地號土地等語:⑴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其父林阿賢向呂水生購入附表三所示系爭17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時,呂水生口頭告知林阿賢就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有分管約定之存在等語,然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任何分管約定之書狀,況被告僅稱就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有成立分管約定,然無論是分管協議之內容、分管土地之特定範圍、除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外其他土地範圍、各房份分配土地之狀況,被告均未為任何較為明確、特定之陳述,本院自無從單以被告上開片面所謂「呂水生口頭告知林阿賢就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部分,有與其他原共有人達成分管約定」乙節,遽認確存在被告所辯稱系爭17筆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有達成分管協議乙節,至於被告所稱林阿賢在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上已耕耘多年等節,實僅係客觀敘述被告其父使用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情況,亦難以此倒果為因認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確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故被告辯稱乃繼受分管協議乙節,自無理由。
⒊其次,被告另辯稱縱使未有明示之分管協議存在,無論是被
告之父親林阿賢或被告,皆持續使用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多年,甚自104年間,即由被告之子林文筆代繳地價稅,可認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等語:
⑴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4年3月12日桃稅壢字第1
147009211號函之函文說明「二、旨揭土地(即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才君於59年取得,103年以前課徵田賦(目前免徵),104年起面積分別25.28、13.71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各年度繳納紀錄詳如附表」,另依上開函文所附之附表,被告確自104年起繳納地價稅迄至113年,繳納地價稅之稅費,係依被告持有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有上開函文暨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1-213頁),而被告本為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繳納地價稅,乃係其身為土地所有權人應盡之義務,況被告繳納地價稅之範圍,又是其持有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實無從僅依被告上開繳納104年起至113年間之地價稅之舉,即認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全體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附圖編號1186(0)、⑴、⑵、⑶及編號1187⑴、⑵、⑶、⑷等面積土地,進而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⑵再者,依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9月7
日桃稅壢字第1097431098號函函文暨附件地價稅繳款書(答辯狀卷第487-536頁),稅務局指定被告之子林文筆就呂阿祥、呂文富應繳納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應予代繳,該函文之說明二記載「呂阿祥君及呂文富君所有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面積依序51.59、27.76平方公尺,原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因滯欠104年至108年地價稅稅款,經查無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惟現場勘查臺端所有中壢區興和里新生路2段23之1號建物係坐落於上開土地。本案依前揭規定,指定臺端代繳呂阿祥君及呂文富君之地價稅」,是以,被告之子應代繳呂阿祥、呂文富地價稅之原因,僅係因稅務局查無上開二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而現場勘查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後,查知該部分土地現正由被告之子使用,故由被告之子林文筆代為繳納上開地價稅,稅務局既僅係客觀確認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而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現正使用土地之人繳納地價稅,核僅係形式上認定使用土地之人,稅務局非實質認定被告之子究竟有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要無從僅以地方稅務局上開指定被告之子林文筆代為繳納地價稅之舉,即認被告為有權占用、使用系爭11
86、1187地號土地。⑶另被告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答辯狀卷第519頁),該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呂清俊,並記載「使用人:林文筆」,然誠如前開所述,所謂默示意思表示,非指當事人單純之不作為(即沈默),而係當事人積極地以他種表示方式間接表示其意思,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特定效果意思,縱使上開寄送予原告呂清俊之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使用人為林文筆,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呂清俊當時為單純之沉默,原告呂清俊實無任何積極以他種方式間接為意思表示,況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縱使被告確有代原告呂清俊、呂文富、呂阿祥繳納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112年、113年地價稅(答辯狀卷第525-536頁),然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單僅有上開三人,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達60、70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9-131、293-323頁),被告上開繳納地價稅之舉,亦無從表示其餘土地共有人對於被告使用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乃是基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歷有年所之事實。
⑷從而,被告雖迭辯稱其有繳納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地
價稅等節,然被告繳納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地價稅之原因,或因被告本即為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因被告乃該土地之使用者,而經主管機管指定代為繳納,縱使被告確有代原告呂清俊繳納112年、113年之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地價稅,然被告繳納地價稅之舉止,又未提出事證係包含「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無從認定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被告所辯稱附表三所示系爭17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乃就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已有各自占有管領、互相容忍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不足採。
⑸末以,被告尚辯稱其父林阿賢及林氏子孫於系爭1186、1187
地號土地已耕田多年,並提出臺灣省桃園縣政府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聯、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石門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本院卷一第347-351頁),以此證明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共有人推舉被告之祖先繳納稅負,原告三人及其他共有人自非單純之沉默等語,依被告上開提出之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所示(本院卷一第347頁),該收據聯之納稅人欄位確載明「林阿賢等21名」,對比原告提出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之手抄謄本所示(本院卷二第57-83頁),系爭1186地號土地斯時之土地共有人亦為21名(本院卷二第65-69頁),然按土地稅法第3條「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是以,繳納田賦之人,確實得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然被告之父林阿賢為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本無疑義,林阿賢由其他共有人推舉代表繳納斯時之田賦,亦與土地稅法相符,上開田賦納稅義務人之推舉,至多僅係便利主管機關徵收田賦之流程,與是否即可以此推論林阿賢與其他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達成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實屬二事,換言之,身為土地共有人之被告之父林阿賢,本可擔任上開繳納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在別無其餘事證之佐證下,實無從僅以擔任「田賦納稅義務人」乙節,遽認其餘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共有人有與被告之父林阿賢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⒋綜上,被告既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就系爭1186、1187地號土
地,該些土地共有人確有成立分管之約定,被告辯稱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乙節,亦僅係被告身為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應負之納稅責任,皆無從推論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之父林阿賢或被告有達成任何默示分管協議,且遍觀被告提出之事證,對於其所辯稱附表三系爭17筆土地究竟有何各自占有管領、互相容忍之協議,亦皆付之闕如,迥難單憑被告提出上開繳款書或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即認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相佐,其辯稱有權占用、使用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乙節,洵無足採。
㈡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則租金之金額為何?⒈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至於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
被告對於使用附圖編號1186(0)、⑴、⑵、⑶及編號1187⑴、⑵、
⑶、⑷等面積土地部分,並不爭執,然誠如前述,被告並未徵得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得協議分管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若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權占用、使用收益附圖編號1186(0)、⑴、⑵、⑶及編號1187⑴、⑵、⑶、⑷等面積土地,被告自屬於無權占用上開部分面積之土地,被告受有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三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因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如附圖編號1186(0)、⑴、⑵、⑶及編號1187⑴、⑵、⑶、⑷等面積土地,而無返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意,顯然被告仍有繼續占用上開部分面積土地之虞,故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即107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及原告三人起訴後自112年6月21日起至停止占用(原告三人聲明第二項之「出租」部分,本包含於被告停止占用之行為內,併予敘明)上開面積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⒉原告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⑴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面新生路2段,旁有公車站牌,對向
設有統一便利超商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13-14頁),本院審酌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三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四所示),應屬適當。⑵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
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依原告三人各自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為據,再依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1186(0)、⑴、⑵、⑶及編號1187⑴、⑵、⑶、⑷等面積土地,計算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分別追溯年限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停止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三人如附表六「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三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三人就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基於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占用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86(0)、⑴、⑵、⑶及編號1187⑴、⑵、⑶、⑷等土地之面積、土地申報地價、期間等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予原告三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部分,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三人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三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部分,因數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被告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謝榮貴到庭作證,及函查附表三所示系爭17筆土地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等與徵收、放領有關之資料(本院卷二第179-181頁),然該證人謝榮貴僅係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鄰人,並非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實難單以鄰人所見林阿賢或被告使用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之情況,遽論鄰人知悉上開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至於系爭17筆土地相關徵收、放領資料部分,縱使林阿賢未具領徵收補償地價,實亦與系爭17筆土地共有人間究竟有無達成分管約定無涉,無從僅憑林阿賢未領取徵收補償地價,即可認定系爭17筆土地之共有人確有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中地法土字第9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兩造持有系爭1186地號土地、系爭1187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本院卷一第99-131、293-323頁)編號 當事人 系爭118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118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渡台祖先呂公夏珍宗族會 90分之5 90分之5 2 原告呂清俊 480分之41 480分之41 3 原告呂添貴 90分之1 90分之1 4 被告 45分之1 45分之1附表二:原告三人起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卷二第37-38頁)起訴前追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社團法人桃園縣渡台祖先呂公夏珍宗族會 176,142元 1 社團法人桃園縣渡台祖先呂公夏珍宗族會 2,935元 2 呂清俊 270,819元 2 呂清俊 4,513元 3 呂添貴 35,228元 3 呂添貴 587元附表三:系爭17筆土地(被告答辯狀卷第21-22頁)編號 舊地號 新地號 權利範圍 1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32地號 中壢區聖德段0146地號 64/960 2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32-1地號 64/960 3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32-2地號 64/960 4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39地號 中壢區聖德段0739地號 64/960 5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39-1地號 中壢區聖德段0765地號 64/960 6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39-2地號 中壢區聖德段0788地號 64/960 7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39-3地號 中壢區聖德段0796地號 64/960 8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39-4地號 中壢區聖德段0714地號 64/960 9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39-5地號 中壢區聖德段0759地號 64/960 10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52地號 中壢區聖德段0973地號 64/960 11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71地號 中壢區聖德段1186地號 64/960 12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71-1地號 中壢區聖德段1187地號 64/960 13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71-2地號 中壢區聖德段1184地號 64/960 14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71-3地號 中壢區聖德段1209地號 64/960 15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105地號 中壢區興和段0503地號 64/960 16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57-1地號 62/200 17 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57-2地號 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0007地號 62/200附表四:各年度申報地價(本院卷一第369-407頁)系爭1186地號土地 系爭1187地號土地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 3,551元 1 107 2,080元 2 108 3,551元 2 108 2,080元 3 109 3,890元 3 109 2,160元 4 110 3,890元 4 110 2,160元 5 111 3,847元 5 111 2,160元 6 112 3,847元 6 112 2,160元附表五: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分別追溯年限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即107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
一、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渡台祖先呂公夏珍宗族會部分(應有部分: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均為90分之5)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6%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新臺幣) 1186地號土地 1187地號土地 1186地號土地 1187地號土地 1 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共194日) 3,551元 2,080元 附圖編號1186(0)至⑶,628.01+354.82+139.66+15.17=1137.66 附圖編號1187⑴至⑷,519.57+324.56+48.47+16.92=909.52 1186地號:3,5511137.665/906%194/000 0000地號:2,080909.525/906%194/365 1186地號:7,157元 1187地號:3,352元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551元 2,080元 1186地號:3,5511137.665/906% 1187地號:2,080909.525/906% 1186地號:13,466元 1187地號:6,306元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890元 2,160元 1186地號:3,8901137.665/906% 1187地號:2,160909.525/906% 1186地號:14,752元 1187地號:6,549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890元 2,160元 1186地號:3,8901137.665/906% 1187地號:2,160909.525/906% 1186地號:14,752元 1187地號:6,549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847元 2,160元 1186地號:3,8471137.665/906% 1187地號:2,160909.525/906% 1186地號:14,589元 1187地號:6,549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 (共171日) 3,847元 2,160元 1186地號:3,8471137.665/906%171/000 0000地號:2,160909.525/906%171/365 1186地號:6,835元 1187地號:3,068元 總計 1186地號:7,157元+13,466元+14,752元+14,752元+14,589元+6,835元=71,551元 1187地號:3,352元+6,306元+6,549元+6,549元+6,549元+3,068元=32,373元 71,551元+32,373元=103,924元
二、原告呂清俊(應有部分: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均為480分之41)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6%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新臺幣) 1186地號土地 1187地號土地 1186地號土地 1187地號土地 1 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共194日) 3,551元 2,080元 附圖編號1186(0)至⑶,628.01+354.82+139.66+15.17=1137.66 附圖編號1187⑴至⑷,519.57+324.56+48.47+16.92=909.52 1186地號:3,5511137.6641/4806%194/000 0000地號:2,080909.5241/4806%194/365 1186地號:11,004元 1187地號:5,153元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551元 2,080元 1186地號:3,5511137.6641/4806% 1187地號:2,080909.5241/4806% 1186地號:20,704元 1187地號:9,695元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890元 2,160元 1186地號:3,8901137.6641/4806% 1187地號:2,160909.5241/4806% 1186地號:22,681元 1187地號:10,068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890元 2,160元 1186地號:3,8901137.6641/4806% 1187地號:2,160909.5241/4806% 1186地號:22,681元 1187地號:10,068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847元 2,160元 1186地號:3,8471137.6641/4806% 1187地號:2,160909.5241/4806% 1186地號:22,430元 1187地號:10,068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 (共171日) 3,847元 2,160元 1186地號:3,8471137.6641/4806%171/000 0000地號:2,160909.5241/4806%171/365 1186地號:10,508元 1187地號:4,717元 總計 1186地號:11,004元+20,704元+22,681元+22,681元+22,430元+10,508元=110,008元 1187地號:5,153元+9,695元+10,068元+10,068元+10,068元+4,717元=49,769元 110,008元+49,769元=159,777元
三、原告呂添貴(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0分之1)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6%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新臺幣) 1186地號土地 1187地號土地 1186地號土地 1187地號土地 1 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共194日) 3,551元 2,080元 附圖編號1186(0)至⑶,628.01+354.82+139.66+15.17=1137.66 附圖編號1187⑴至⑷,519.57+324.56+48.47+16.92=909.52 1186地號:3,5511137.661/906%194/000 0000地號:2,080909.521/906%194/365 1186地號:1,431元 1187地號:670元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551元 2,080元 1186地號:3,5511137.661/906% 1187地號:2,080909.521/906% 1186地號:2,693元 1187地號:1,261元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890元 2,160元 1186地號:3,8901137.661/906% 1187地號:2,160909.521/906% 1186地號:2,950元 1187地號:1,310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890元 2,160元 1186地號:3,8901137.661/906% 1187地號:2,160909.521/906% 1186地號:2,950元 1187地號:1,310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847元 2,160元 1186地號:3,8471137.661/906% 1187地號:2,160909.521/906% 1186地號:2,918元 1187地號:1,310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 (共171日) 3,847元 2,160元 1186地號:3,8471137.661/906%171/000 0000地號:2,160909.521/906%171/365 1186地號:1,367元 1187地號:614元 總計 1186地號:1,431元+2,693元+2,950元+2,950元+2,918元+1,367元=14,309元 1187地號:670元+1,261元+1,310元+1,310元+1,310元+614元=6,475元 14,309元+6,475元=20,784元附表六:原告三人得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渡台祖先呂公夏珍宗族會(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0分之5)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6%12 1186地號土地 1187地號土地 1186地號土地 1187地號土地 1186土地:3,847元1137.665/906%12=1,216元 3,847元 2,160元 1137.66 909.52 1187土地:2,160元909.525/906%12=546元 總計 1,216元+546元=1,762元
二、原告呂清俊(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80分之41)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6%12 1186地號土地 1187地號土地 1186地號土地 1187地號土地 1186土地:3,847元1137.6641/4806%12=1,869元 3,847元 2,160元 1137.66 909.52 1187土地:2,160元909.5241/4806%12=839元 總計 1,869元+839元=2,708元
三、原告呂添貴(系爭1186、1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0分之1)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6%12 1186地號土地 1187地號土地 1186地號土地 1187地號土地 1186土地:3,847元1137.661/906%12=243元 3,847元 2,160元 1137.66 909.52 1187土地:2,160元909.521/906%12=109元 總計 243元+109元=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