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被 告 張筠琇訴訟代理人 黃祥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張筠琇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4974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6月13日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筠琇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更名,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0,87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4月1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84
萬元,自94年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按月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率第1至3期、第4至6期均為固定利率,第7期至第84期機動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31(1.15%+
7.31%=8.46%)計付利息,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505,608元及利息未予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信用卡及借款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通知債務人後,幾經催討,仍未付款。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及信用貸款,且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意見,但被告目前罹患慢性病,無償還能力,債務由前夫黃祥銨承擔等語。
三、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債權資料明細、公告報紙、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行政院金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等件(以上均影本),主張前開被告積欠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至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祥銨表明承擔債務乙節,經原告即債權人拒絕,至於其是否願為被告代償或原告能否接受本金打折清償並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和解提議,則與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既尚積欠如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因受讓債權而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