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林琦三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被 告 莊淯蔧
林佳誼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33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分60期,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2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淯蔧自9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林佳誼、林家綺簽發本票及交付支票予原告,嗣因清償期屆至,被告等人無力清償借款,莊淯蔧遂要求原告暫緩提示票據,並於109年11月30日另簽立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由林家誼、林家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還款方式為:「㈠乙方(即被告)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以匯存入甲方(即原告)在第一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新台幣3萬元整,至114年11月止,共計60期,以本息新台幣180萬元整清償完畢。㈡前項約定期間,乙方如有一期未按期交付,視同放棄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將180萬元扣除已按期償還金額之差額,以現金一次償還甲方。否則,乙方同意將已按期償還之金額作為利息及違約金為甲方所有。本債權債務由乙方重新再按每月3萬元,分60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予甲方,至償還180萬元整為止。如乙方再有違誤,乙方即應以180萬元扣除再按期償還金額之差額,以現金一次償還甲方」。詎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僅交付2萬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嗣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未還款,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被告既未按期還款,則被告先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應作為本件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再給付原告180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前均有按期返還借款,直至111年11月10日時雖僅返還2萬1,000元,惟被告尚有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30日以林家綺女兒即訴外人陳宥瑭之帳戶匯款1萬元、1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此部分金額亦應自本件借款中扣除。至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並未約定利息,且原告至109年為幫莊淯蔧整合債務,將本來債務140萬元增加40萬元之利息,因此才會有系爭協議上所載之180萬元,原告既已收取如此多利息,自不應再收取高額之違約金。再者,被告這十幾年來已返還之金額應已超過1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莊淯蔧間自96年起陸續有消費借貸關係
,為整合債務而簽立系爭協議,並由被告林佳誼、林家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莊淯蔧僅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未再按期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本票、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均對原告前揭主張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9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陳宥瑭之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約定:「經雙方結算
計至本協議簽立日止,乙方(即被告)尚積欠甲方(即原告)新台幣140萬元整,原約定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惟因乙方發生困難,並承蒙甲方諒解,雙方同意依本協議處理之」、「乙方(即被告)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以匯存入甲方(即原告)在第一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新台幣3萬元整,至114年11月止,共計60期,以本息新台幣180萬元整清償完畢」乙節,有系爭協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就原先之借貸關係,已重新確認借款本金為140萬元、利息為40萬元,並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3萬元,是可知莊淯蔧於111年11月以前各期所清償之款項,均包含以上開比例計算之本金及利息。
㈢次按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復約定:「前項約定期間,乙方(
即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交付,視同放棄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將180萬元扣除以按期償還金額之差額,以現金一次償還甲方(即原告)。否則,乙方同意將已按期償還之金額作為利息及違約金為甲方所有。本債權債務由乙方重新再按每月3萬元,分60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予甲方,至償還180萬元整為止。如乙方再有違誤,乙方即應以180萬元扣除再按期償還金額之差額,以現金一次償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依如附表所示被告之還款紀錄可知,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均有依約按月攤還3萬元本息,迄至111年12月10日起,始有未按期給付3萬元之情況,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之73萬2,000元,即應作為利息及違約金為原告所有。而就該73萬2,000元中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之金額為何乙節,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約定「借款本金為140萬元、利息為40萬元,並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3萬元」,以上開本金及利息之比例計算,可知被告各期返還金額中,利息之比例應為180分之40,故被告所返還之該73萬2,000元中所包含之利息金額即為16萬2,667元(計算式:732,000元×40/180=162,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剩餘之56萬9,333元則均屬違約金。
㈣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並未約定該條所指之違約金為懲
罰性違約金,故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審酌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借款本金140萬元,已定有週年利率約6%之利息(計算式:400,000元÷1,400,000÷60個月×12個月≒0.06,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如將被告已還款金額扣除利息之56萬9,333元均充作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約為20%(計算式:569,333元÷1,400,000元÷25個月×12個月≒0.20,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之行情,如容許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違約金,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復佐以莊淯蔧雖於第25期開始未遵期清償,惟其在此之前確實有陸續清償部分金額,爰依前揭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於週年利率10%亦即29萬1,667元(計算式:1,400,000元×10%12個月×25個月≒291,667元),始為適當。從而,莊淯蔧於111年11月10日以前所償還之73萬2,000元,扣除利息16萬2,667元及違約金29萬1,667元後,仍剩餘27萬7,666元(計算式:732,000元-162,667元-291,667元=277,666元),堪以認定。
㈥而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莊淯蔧於111年11月未
按期償還後,應自112年1月起重新按月返還原告3萬元,分60期,至償還180萬元止,惟莊淯蔧於112年1月並未再返還其他款項,故依同條約定,莊淯蔧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180萬元一次償還予原告,扣除原告於111年12月以前所返還之27萬7,666元後,被告應再返還原告152萬2,334元(計算式:
1,800,000元-277,666元=1,522,334元)。而被告林佳誼、林家綺既為莊淯蔧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其二人與莊淯蔧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萬2,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
期數 還款期間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 30,000元 2 110年1月 30,000元 3 110年2月 30,000元 4 110年3月 30,000元 5 110年4月 30,000元 6 110年5月 30,000元 7 110年6月 30,000元 8 110年7月 30,000元 9 110年8月 30,000元 10 110年9月 30,000元 11 110年10月 30,000元 12 110年11月 30,000元 13 110年12月 30,000元 14 111年1月 30,000元 15 111年2月 30,000元 16 111年3月 30,000元 17 111年4月 30,000元 18 111年5月 30,000元 19 111年6月 30,000元 20 111年7月 30,000元 21 111年8月 30,000元 22 111年9月 30,000元 23 111年10月 30,000元 24 111年11月 21,000元 111年11月10日 10,000元 25 111年11月30日 11,000元 共計 7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