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呂鴻君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書炫律師被 告 許彥霖
陳宇倫
林俊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許彥霖間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宇倫間於107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㈢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㈣被告林俊耀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3年8月9日、同年9月4日更正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27、328、33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彥霖、陳宇倫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署之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因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業據被告許彥霖、陳宇倫所否認,是原告就其與被告許彥霖、陳宇倫間之買賣契約及讓渡契約是否有效乙情存在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許彥霖間於106年11月29日成立新臺幣(下同)11
4萬1,000元之具有消費借貸及流抵性質之混合契約,為規避民法第205條、第873條之1有關法定最高利率及流抵契約禁止超額取償之規定,原告依被告許彥霖指示以買賣附帶買回條件與被告許彥霖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以租金名義給付2萬5,000元至被告許彥霖指定之帳戶,用以償還本息,並應於5年內給付330萬元予被告許彥霖。嗣原告依被告許彥霖指示與被告陳宇倫簽署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權利讓渡被告陳宇倫,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宇倫名下;被告陳宇倫復依被告許彥霖指示,與被告林俊耀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俊耀。
㈡原告與被告許彥霖、陳宇倫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讓
渡書,以及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為250萬元,惟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為400萬元,未以實際價格作為申報記載之登記,顯有民法第72條之情事而屬無效。
㈢原告與被告許彥霖、陳宇倫間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讓
渡書皆因違反公序良俗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宇倫、林俊耀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許彥霖間於106年11月2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效。⒉確認原告與被告許彥霖、陳宇倫間於106年11月29日簽署之系爭讓渡書無效。⒊被告陳宇倫應將107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⒋被告林俊耀應將與被告陳宇倫間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許彥霖以清償債務,因仍有居住需求乃要求出售後繼續承租使用,且日後得以約定價格優先買回,雙方於106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50萬元,按月以2萬5,000元承租使用,於過戶2年內得以約定價格330萬元優先買回,嗣被告許彥霖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陳宇倫,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宇倫名下。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50萬元,復與被告陳宇倫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多達5次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且就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尚約定代償原告房貸及民間二胎借款。若原告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借款,被告何須償還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另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借款,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意欲,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屬民法第86條所規定之心中保留,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明知該情形,否則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不因之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宇倫
所有,再移轉登記為被告林俊耀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9-31、11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或租賃系爭房屋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租賃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許彥霖間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嗣被告許
彥霖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讓渡予被告陳宇倫,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系爭讓渡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19、21頁),並系爭不動產確係經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許彥霖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宇倫名下,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客觀上尚符合一般交易不動產之常情,以此證據無從推論原告與被告許彥霖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之真意。⒉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租約之契約文義而言,原告與被告許彥
霖係先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移轉所有權與買賣價金之意思合致,繼於系爭不動產依約移轉登記至被告許彥霖指定之人即被告陳宇倫名下以後,再就其中之「系爭房屋(租賃標的)」與「租金數額」達成「被告陳宇倫(或被告林俊耀)出租予原告住居使用」之意思合致;而系爭租約公證書之通篇內容,亦係重在公證人向兩造確認「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身分」、闡明租賃契約之法律意義與法律效果、原告與被告陳宇倫、林俊耀之權利義務,從而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宇倫、林俊耀是否已就「租賃標的」、「租賃期限」、「租金」等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據其親身見聞於系爭租約之公證書記載「公證人核對與契約有關之證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並將租賃契約附綴於本公證書後,引為本公證書之一部。是自客觀以言,原告與被告陳宇倫、林俊耀間確實查有「因『租賃標的』以及『租金數額』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而就『租賃契約要素達成意思合致』」之外顯言行,且其等持系爭租約公證當時,亦有「『基於真意』締結租賃契約」之客觀表徵。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宇倫、林俊耀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係通謀虛偽云云,已然反於卷存跡證而欠根據。
⒊又依原告所提原證8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及對話記錄,至多僅
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流動,以及提及利息1萬3,280元、代書、裁定、執行及鑑價、測量、律師費用等語,然從上開事證並無從看出原告與被告許彥霖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與被告許彥霖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其等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讓渡契約書均自始無效,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被告林俊耀名下,卻仍由被告許彥霖與原告簽署原證10之買回期限延展契約,足證原告與被告許彥霖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此乃被告許彥霖涉及買賣他人之物,嗣後債務是否可履行之問題,難以此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許彥霖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以及與被告許彥霖、陳宇倫間所簽署之系爭讓渡書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㈢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法律行為內容本身以外或行為人之動機者,則非上開法條欲規範之對象。本件原告與被告許彥霖之買賣,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陳宇倫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與物權移轉行為,前者乃係民法債編各論所規範之契約之一種,後者為處分行為,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另被告許彥霖將其因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讓渡予被告陳宇倫,亦為其權利之行使,均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上開行為有違公序良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被告許彥霖、陳宇倫間簽署之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讓渡書為無效,請求被告陳宇倫、林俊耀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許彥霖、陳宇倫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讓渡書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宇倫、林俊耀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