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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蔡炤正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樂善寺法定代理人 褚建安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樂善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5條第1款規定:「本寺設管理委員會為執

行機構,其職權如下:一、擬訂及修正本章程草案」;同章程第14條第1款規定「本寺設信徒大會,由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信徒組成,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一、制定及修正本章程」,是有關組織章程之擬訂及修正係專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被告110年10月16日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討論提案第二案「組成本寺組織章程修改小組」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因該議案事關組織章程修改小組之組成,屬於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不屬於信徒大會得表決之議案,然該議案竟於系爭信徒大會經提案表決而未通過(下稱系爭議案表決結果),該議案決議顯然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該議案決議為無效。

㈡又縱認系爭議案決議非無效,然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若有

瑕疵,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2條第5項(起訴狀誤繕為第4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信徒自得提起撤銷決議,而系爭議案決議有下列瑕疵:

1.被告各項會議之召開,如涉及章程修正案、選舉罷免案、不動產處分案等重大事項者,開會通知至遲應於開會前7日,連同會議議程及相關資料送達各信徒、委員,被告組織章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僅告知各信徒、委員要補選監察委員,然並未為系爭議案之通知。

2.原告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開當日到場遭被告以原告未攜帶印章為理由而拒絕讓原告以簽名方式簽到。

3.又被告就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為244人,已報到人數為162人」,然被告檢送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信徒簽到名冊,其信徒人數為341人,簽到人數為226人,與上開會議記錄記載顯然不一致。

4.系爭議案進行表決前並未清點在場信徒人數。

5.系爭議案表決方式採投票方式,與當日第一案表決採鼓掌無異議通過之審查方式不同。

6.就系爭議案表決結果,被告僅以同意人數不足半數,即謂議案不成立,惟並未指明不足半數係指依信徒人數、簽到人數、實際出席人數、表決時在場人數之何種為計算基準,亦未指明當時在場人數已達半數信徒人數。

㈢綜上,系爭議案本不應經由信徒大會表決,且相關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有上開所述瑕疵,是原告身為被告信徒名冊之信徒,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議案決議無效,而提起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2條第5項規定撤銷系爭議案決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信徒大會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被告系爭大會系爭議案之決議。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答辯狀陳稱:系爭議案為表決未通過之議案,本屬不生效之議案,自無主張該議案無效或撤銷該議案之實益,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訴訟利益,應以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若設有組織章程,且有將成員大會作為權力機關以議決團體相關事項之機制,其作成之決議若有違誤,固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為主張之可能。然所謂「決議」者乃係指經會議表決結過通過之議案而言,蓋經會議表決通過之議案方有就議案內容發生相關法律效力,倘議案經提案而未表決通過,除不生議案內容之相關法律效力外,亦不會自動反面產生禁止議案內容事項或與議案內容相反事項之法律效力,是未通過之議案僅單純未通過,而不生任何法律效力,自非法所稱之「決議」,團體成員自無再對該議案表決結果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法律實益,若其仍提起相關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即欠缺相關訴訟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該等情形依事物性質之故,尚無從為補正。則查,本件系爭議案表決結果為未通過,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節事實堪認可信,則系爭議案表決結果既未通過,自無形成任何相關之「決議」,而無從為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合法訴訟標的,該表決結果亦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而無對之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訟利益,則原告就系爭議案表決結果誤稱為「決議」而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欠缺相關訴訟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其性質尚無從為補正,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1、2款規定,逕予駁回原告本件先、備位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