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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楊淑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黃苙溥

姜仁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姜仁添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苙溥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苙溥負擔1/2、被告姜仁添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苙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黃苙溥原為夫妻,離婚後原告前向法院起訴請求黃苙溥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由本院家庭法庭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4號審理,下稱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另原告以配偶權遭侵害而訴請黃苙溥與訴外人吳妍蓁賠償一案,亦經本院另案判決黃苙溥與訴外人吳妍蓁應連帶賠償原告25萬元確定在案(111年度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下稱侵權訴訟),是原告對黃苙溥有195萬元之債權存在(170萬元+25萬元=195萬元)。詎黃苙溥於收受前揭侵權訴訟判決後,竟於112年5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姜仁添,黃苙溥顯係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而黃苙溥於為信託行為時,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予姜仁添,致黃苙溥陷於無資力狀態,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求姜仁添將系爭不動產前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黃苙溥所有。此外,原告否認被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2.5.1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黃苙溥行使所有權,而原告為黃苙溥之債權人,惟黃苙溥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4.26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5.1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姜仁添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2.5.1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苙溥所有。

3.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5.1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4.被告姜仁添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黃苙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㈡姜仁添略稱:

我在112.4.25第一次跟黃苙溥見面,在此之前,一位我與黃苙溥的共同朋友拜託我,說黃苙溥創業做生意要借錢,後來

112.4.25黃苙溥與那位共同朋友到我那邊,交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證明影本、存摺、印鑑章給我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黃苙溥向我借180萬元,我匯款給黃苙溥,我當場有要求黃苙溥簽面額180 萬元的本票及180萬元的借據給我。依約黃苙溥每個月1日要付利息、匯到我合作金庫帳戶,以每萬元利息180元計算,但黃苙溥拿到錢後,從第1個月開始就未付利息。我當初在112.3.15、112.4.25都有申請系爭不動產的謄本,都沒有異樣,我是信賴謄本的登記而辦理信託及抵押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黃苙溥於收到前揭本院判命黃苙溥與訴外人應連

帶賠償原告25萬元之侵權訴訟判決後,於112.5.1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姜仁添,並於112.

5.1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姜仁添,又黃苙溥於為前揭信託行為時,名下原除系爭不動產外,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黃苙溥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等(本院卷第31-40頁)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部分: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如前所述,黃苙溥於信託當時名下已幾無其他積極財產(僅餘87年出廠之汽車1輛),則其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信託登記予姜仁添,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原告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黃苙溥上開信託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2.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上開二條文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認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另請求被告姜仁添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苙溥所有一節,亦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被告姜仁添辯稱:其確有借款180萬元給黃苙溥一情,業據提出112.4.26之匯款單、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各1份,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2份等為憑(本院卷第113-121頁),足信其所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情,即屬無據,其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一節,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姜仁添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苙溥所有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被告黃苙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及其上同段1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