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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鄧浪安被 告 蔡文珠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39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其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核定之,且本件係屬因債權擔保涉訟,自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與擔保之債權額低者為定。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251萬8,5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高於擔保債權額7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一: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所有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建物 鄧浪安 1/1 76年7月21日 076桃中字第005175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 750萬元 1/1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鄧浪安 1/1 76年7月21日 076桃中字第030117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 750萬元 1/1附表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如附表所示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4,250元(含房屋及土地),而該房地建物總面積為

91.16平方公尺(計算式:99.16+69.44=168.6),則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2,518,550元(計算式:74,250元×168.6平方公尺=12,518,55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