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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許庭禎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尊賢 律師被 告 李健祥

陳思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續中,而兩造婚後同住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偶然發現被告二人之曖昧對話訊息,内容有「至少有看到你還是覺得開心」、「只有你比較特別」、「我會想你」、「如果你覺得這樣的關係你是舒服的,那我願意繼續」、「想你」、「你的出現才又快樂起來」、「Miss you」、「我只在乎你」、「我不需要更好的有你就夠了」、「我喜歡你」、「我愛你的全部」、「沒有這樣心動過覺得就是你了的這種感覺」、「想念在你懷裡的感覺」、「我剛被你抱著快無法呼吸」、「愛你」等互訴愛意之語,顯為男女熱戀交往中之對話,被告甲○○攜同被告乙○○一同出入原告與被告甲○○之住處,更數次趁原告返回娘家時,將被告乙○○帶回住處過夜,被告二人並於原告床上發生性關係,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應認自112年3月14日日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之前揭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對於原告造成損害,原告精神上甚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I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伊並未告知乙○○伊已經結婚,乙○○一開始以為是正常交往關係,乙○○一直到收到起訴狀繕本才知道伊已經結婚。起訴狀繕本檢附之對話內容,不完全是伊與乙○○的對話,文字檔有可能增減。已刪除手機內被告二人line通話內容,即便科學技術可以回覆,亦拒絕提供手機為鑑識。伊與乙○○聊天時,就已經與原告商談離婚,所以沒有讓乙○○知道伊有結婚,乙○○發現後,原已約定分手,但伊挽留乙○○,後來有伊主動聯絡乙○○,做一個假的身分證,謊稱伊已經離婚了,使乙○○誤信伊與原告已經離婚,原告所提才112年5 月20日至5 月27日照片中,被告2人僅於5 月27日有發生性關係。認為原告偷拍伊手機及影像,相關的影片都還是原告的手上,這部分的證據非法取得,沒有證據能力,如果法院要以此為證據,請減輕賠償金額。

㈡、被告乙○○:原告所提對話文字檔有更改可能,不完全是伊與甲○○對話內容,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時才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已刪除手機內被告二人line通話內容,即便科學技術可以回覆,亦拒絕提供手機為鑑識。伊一開始並不知道被告甲○○已結婚,到後來互相有好感,從其他同事口頭得知甲○○已結婚,大約是112年3月底至4月初知道,有多次想要與甲○○結束關係,但是因為有感情,到後來4月才決定要分開,到5月中時,甲○○用line傳身分證給伊看,配偶欄是空白,所以伊以為甲○○與原告已經離婚。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111年9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成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戶籍謄本為憑(影本),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基於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配偶如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通姦之配偶與相姦之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為交往,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4月14日於LINE對話中彼此有「至少有看到你還是覺得開心」、「只有你比較特別」、「我會想你」、「如果你覺得這樣的關係你是舒服的,那我願意繼續」、「想你」、「你的出現才又快樂起來」、「Miss you」、「我只在乎你」、「我不需要更好的有你就夠了」、「我喜歡你」、「我愛你的全部」、「沒有這樣心動過覺得就是你了的這種感覺」、「想念在你懷裡的感覺」、「我剛被你抱著快無法呼吸」、「愛你」等內容對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甲○○手機截錄之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21頁);兩人於112年5月11日、5月25日、6月7日一同出遊期間,雙方有擁抱、牽手、摟腰之行為,亦有原告所提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兩造於112年5月20日、112年5月25日至27日同至原告與甲○○住處同宿,112年5月20日拍攝畫面顯示陳思宇穿著細肩帶衣物與甲○○於臥室同處;乙○○跨坐甲○○腿上,二人相對擁抱。112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7日畫面則顯示二人同床而眠,期間雙方有親吻、撫摸、裸身相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89至301頁),被告亦不否認112年5月27日當日其二人有在前址為性交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乙○○亦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逾越社交分際交往、出遊甚至為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確可信屬實,且被告侵害原高配偶權之情節重大,亦堪認定。

3、乙○○雖辯稱其原不知甲○○已婚等語,然依據卷附被告line對話內容,被告二人談及甲○○與原告間婚禮時,甲○○稱:「她讓我花不少錢」,乙○○則稱:「一生一次老婆的期望」(見譯文第47頁),甲○○稱:「今天我老婆休假,晚點就沒辦法回覆你訊息」、「先說對不起」之語,乙○○則回覆:「了解」之語(見譯文第69頁);甲○○稱:「我老婆一到五都休假」(見譯文第79頁),乙○○稱:「那你老婆有放假嗎?」(見譯文第98頁);乙○○稱:「你說你跟你老婆離婚的話你覺得ㄧ個人比較好」(見譯文第101頁);乙○○稱:「明天你老婆放假?」(見譯文第147頁),乙○○與甲○○為前開對話之時,顯然明知甲○○已婚,卻仍與之為前開交往,其所辯難認可採。

4、甲○○與乙○○雖又辯稱前揭譯文係截錄line對話之文字檔,恐有增刪,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等語,然原告嗣後已提出甲○○手機對話翻拍畫面,證明前開對話確係完整自甲○○手機截錄,所載其與乙○○之對話內容與卷附譯文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見本院卷第267至285頁)。

5、至被告抗辯前開錄影光碟內容嚴重侵害被告隱私,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若欲採用該等證據亦應減輕賠償數額等語。然而: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審酌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⑵、查兩造均不否認前開錄影畫面拍攝處所為原告與甲○○婚後之

共同住所,拍攝之日,原告回娘家而未住在該處,被告卻同回該處甚至同宿,則原告基於夫妻間相處及相關情事而有相當理由懷疑甲○○與他人在該住處內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取得有利證據而於雙方共同住所主臥室內架設錄影機拍攝,權衡其手段、目的,應認其手段尚屬合理,且原告並未將攝得之內容散布,應認亦未過度造成被告隱私權益之損害。是原告於本案提出在自己住所主臥室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為證據方法,經核尚符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不具證據能力一節,尚難憑採。

6、被告雖又辯稱甲○○於000年0月間變造身分證配偶欄,使乙○○誤信甲○○已離婚,故與甲○○繼續交往並為前開性交行為等語,然被告辯稱甲○○前開所為,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且審酌被告二人至原告與甲○○住處同宿不止一次且112年5月25日至該處停留不僅一日,斯時原告仍以該處為住所,自有原告個人物品置於該處,乙○○停留之時間不可能未察覺,是其辯稱誤信甲○○已離婚等語,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既侵害原告配偶權為交往甚而為性交行為,揆諸前述,顯然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服飾銷售員;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救護車駕駛;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護理師等情及兩造110 、111 年度之財產及所得報稅資料(參見本院個資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相當,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之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8月2日起;被告乙○○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被告甲○○自112年8月2日起;被告乙○○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