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張芳瑜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連靜黛(即銀李含笑之繼承人)
連朝鄘(即銀李含笑之繼承人)
銀朝亮(即銀李含笑之繼承人)
銀志雄(兼銀李含笑之繼承人)
李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靜黛、連朝鄘、銀朝亮、銀志雄應就被繼承人銀李含笑所遺之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一八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該建物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其中系爭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建物包含其增建部分即暫編為同段1376建號之增建物,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為訴外人銀李含笑所有,然銀李含笑業已於9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連靜黛、連朝鄘、銀朝亮、銀志雄持未就該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該等被告應就銀李含笑所遺該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惟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銀朝亮則以:對於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無意見。
㈡被告連靜黛、連朝鄘、銀志雄、李富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銀
李含笑所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繼承人為被告連靜黛、連朝鄘、銀朝亮、銀志雄持未就該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未就該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且系爭房屋係屬加強磚造二層住宅及相關增建部分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113年1月10日函文暨所附銀李含笑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及系爭房屋現況航照相片資料(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及本院限閱卷內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及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系爭房地先前應有部分另案遭拍賣之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訴外人銀李含笑就系爭房地各遺有上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未曾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靜黛、連朝鄘、銀朝亮、銀志雄應就訴外人銀李含笑所遺系爭房地之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建築及利用狀況,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
為原物分割,每人所分得房屋空間之面積及使用目的,恐因面積太小或各空間特定居家功能各自被分割,而無法正常使用,客觀效能大幅降低;又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系爭房地縱兩造同意依其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然因其中系爭房屋為一棟房屋,如依此分割顯將造成分割後之建物使用產生困難,並使兩造無法善加利用系爭房地,發揮其經濟效能,亦可能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亦非妥適;又查,系爭房地雖似可採取原物分割予被告等,由被告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被告等除被告銀朝亮到場表示願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於調解期日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從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本院無從評估其是否有金錢補償之意願與資力,況就給付合理補償金之部分,兩造亦均無法提出何公平計算之方法及計算結果之金額,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另對共有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增兩造紛爭,難認此種分割方式為可採。
⒉系爭房地以上開原物分配或原物分割加金錢補償等之分割方
式,均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另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如兩造對系爭房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靜黛、連朝鄘、銀朝亮、銀志雄應就訴外人銀李含笑所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併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房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房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土地地號及 建物建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 (即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連靜黛 被告連朝鄘 被告銀朝亮 被告銀志雄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被告銀志雄 1/3 1/3 被告李富美 1/6 1/6 原告張芳瑜 1/6 1/6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暨同段1376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房屋暨其增建部分) 被告連靜黛 被告連朝鄘 被告銀朝亮 被告銀志雄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被告銀志雄 1/3 1/3 被告李富美 1/6 1/6 原告張芳瑜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