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陳姵穎
張慧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莊智明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穎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陳佩穎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張慧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姵穎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陳姵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實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穎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民事陳述意見暨擴張聲明狀擴張及縮減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擴張縮減聲明,係基於同一房屋滲漏水請求修復損害,並依據鑑定可得確定之事實而擴張聲明請求之數額,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慧萍前為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後於111年10月24日將4樓房屋出賣予原告陳姵穎;被告則為同號5樓(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因未居住於5樓房屋,長久棄置且疏於修繕、管理,放任5樓房屋天花板開洞直通屋頂平台,導致5樓房屋屋內長期失修並滲漏大量雨水,因此造成4樓房屋長期處於漏水狀態(下稱系爭漏水損害),且漏水狀況已嚴重至修繕方法窒礙難行之程度,自110年5月起使原告張慧萍生活諸多不便,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原告張慧萍乃於111年10月將4樓房屋出賣予原告陳姵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原告陳姵穎請求被告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75萬0,153元;
另因自111年11月取得4樓房屋後至今無法使用或出租4樓房屋而受有38萬元(每月1萬元×38月)之損害,合計共請求113萬0,153元。
⒉原告張慧萍因4樓房屋長期之系爭漏水損害承受居家安寧莫大
侵擾,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張慧萍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其中10萬元賠償;另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損害致受有20萬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原告張慧萍合計共請求3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穎113萬0,153元,及自民事陳
述意見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萍30萬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容忍原告陳姵穎僱工進入5樓房屋進行修繕;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樓房屋所坐落之公寓頂樓及外牆長年均缺乏維護乃至發生漏水之情,被告多年前也曾詢問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民住戶是否願意共同修繕,惟均遭拒絕,是以本件4樓房屋存在之系爭漏水損害,應係所坐落公寓共有部分有瑕疵,即頂樓防水層缺漏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再按原告張慧萍自110年5月起即深受漏水困擾,且其自認該漏水係因被告所導致,則其遲於112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況且,依原告間買受4樓房屋時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第4點約定,4樓房屋如有滲漏水處,雙方同意處理方式勾選「以現況交屋」及「買方自行修繕」,而未勾選「減價」之選項,益徵4樓房屋並無原告張慧萍所主張之20萬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慧萍原為4樓房屋所有人,於111年10月將4樓房屋出賣予原告陳姵穎,原告陳姵穎現為4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所有人,4樓房屋曾發生有5樓房屋上開滲漏水至4樓房屋情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送請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為滲漏水鑑定,該中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5樓房屋因頂樓平台及5樓後陽台未安裝窗戶雨水撥濺,造成室內地板積水,經由樓板結構縫隙及毛細作用滲漏至4樓,惟5樓地板現況已全面塗佈防水材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9頁),足認本件原告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事,其直接肇因乃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其5樓房屋地板積水,且先前地板未使用防水材,以致積水滲漏至4樓房屋,造成4樓房屋室內受損,是被告對於其5樓房屋建築物管理顯有過失,造成其地板積水藉由樓板結構縫隙及毛細作用滲透至下層房屋,原告陳姵穎身為4樓房屋所有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身為5樓房屋所有人之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㈡至原告陳姵穎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13萬0,153元,則為被告所
爭執,是本院即應審究原告陳姵穎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1.修繕費用75萬0,153元部分:稽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顯示因上開滲漏水導致4樓房屋修繕所需費用為53萬5,103元(見該報告書第9頁),該鑑定意見為公正第三方且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能力之學術單位所派員鑑定而成,且其究相關4樓房屋修繕費用之評估,亦有出具相關細項及金額之估算表為據(見該報告書第8頁),其結論應屬可信,是原告陳姵穎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53萬5,103元,即有理由。至原告陳姵穎雖另請求賠償修繕費用21萬5,050元,然稽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知該部分修繕費用之修繕對象為頂樓平台防水層(見該報告書第9頁),然有關頂樓平台之區域,應非屬被告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而應係兩造4樓房屋及5樓房屋所屬公寓大樓各戶房屋所有人所共有之共用區域,原告請求身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給付該部分修繕所需費用,即無理由。
2.無法使用或出租4樓房屋而受有38萬元損害部分:稽諸卷內原告所提滲漏水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及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建物相關照片資料(見該報告書第18頁至第19頁),本件4樓房屋所發生之滲漏水情況雖非輕微,然是否確實因此已導致無法使用或出租,未見原告為進一步舉證。何況,該建物已為年代久遠老舊公寓,其本身室內屋況本即不佳,是縱無滲漏水情事,是否即可妥適使用或出租,亦屬有疑,是縱有不能使用或出租情事,亦難認係因滲漏水所致,是本件原告陳姵穎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或出租4樓房屋而受有38萬元損害部分,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陳姵穎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陳姵穎僱工進入5樓房屋
進行修繕云云,然本件應修繕區域為頂樓平台及4樓房屋室內,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其中頂樓平台並不在5樓房屋專有部分範圍內,且平台防水層之修繕亦難認有何須進入5樓房屋內施工之處;至4樓房屋室內修繕,其區域位於原告陳姵穎所有4樓房屋內,原告陳姵穎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須至被告5樓房屋內方得修繕之情事。何況,稽諸上開鑑定意見,亦已明確提及被告5樓房屋已全面塗佈防水材,而難認有何須至5樓房屋內為樓地板防水修繕之施工需要。準此,本件原告陳姵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陳姵穎僱工進入5樓房屋進行修繕云云,即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張慧萍雖主張其於出賣4樓房屋前,為4樓房屋所有人
,因長期系爭漏水損害而承受居家安寧莫大侵擾,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張慧萍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其中10萬元賠償);另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損害致受有20萬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共計得請求被告為30萬元損害賠償云云,然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12年7月7日,距離原告張慧萍出賣4樓房屋予原告陳姵穎時已距約9個月,雖原告有提出原告二人間就該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顯示有記載該房屋有漏水問題(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然並未具體記載漏水具體情節及嚴重程度,且依上開起訴時原告檢附之照片資料及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資料,亦均不足以顯示原告張慧萍出賣4樓房屋前,該房屋之具體滲漏水狀況,是難認原告張慧萍於居住4樓房屋期間內確實已因滲漏水狀況而長期承受居家安寧侵擾,亦難認確實有因該情事而導致原告張慧萍出賣該房屋受有交易貶值損害,是本件原告張慧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及交易貶值之財產損害20萬元,共3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民事陳述意見暨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5年1月30日庭期當庭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繕本章戳及簽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是原告陳姵穎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債權53萬5,103元,另訴請加計自原告民事陳述意見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姵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原告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姵穎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陳姵穎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