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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陳珏嘩

王煌欽

陳艷華張道遠

李緁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鍾景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珏嘩、王煌欽、陳艶華、張道遠、李緁嵐(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卻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故意以自己明知並親歷之事實,誣指原告涉犯上開各罪,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該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因被告前開誣告行為,使原告數度成為刑事訴訟上之被告,遭偵查機關以追訴共同涉犯上開各罪為由傳喚到案,客觀上已足減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經濟活動可靠性等信用評價,對於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產生嚴重之傷害,足見被告前開誣告之舉動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是以,名譽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發生社會上評價貶損之人格法益受損害結果,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被告明知並親歷之事實,對原告提起

不實之刑事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人格權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陳珏嘩、王煌欽、陳艷華、張道遠係東森

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李緁嵐則係系爭社區之物業人員,而系爭社區中可再依使用執照細分為不同小小區,其中第一、二、七、八、九小社區等5個社區為自系爭社區脫離另行成立之新社區,並成立獨立於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竟共同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時召開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自行表決通過由原告陳珏嘩擔任主任管理委員,由原告王煌欽擔任監察管理委員,偽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將其蓋印於系爭社區之聯邦銀行帳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持該等文件向聯邦銀行辦理變更而行使之,且原告李緁嵐亦竄改財務報表,侵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款項等情,因認原告陳珏嘩、王煌欽、陳艷華、張道遠、李緁嵐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下稱系爭罪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固堪信為真實。⒊惟查,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據此,本件被告雖有向偵查機關提起原告涉犯系爭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雖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所提出之事證證據不足或不符犯罪構成要件,尚難遽認係被告係捏造不實之事實提出告訴。

⒋再查,被告於111年10月8日警詢時陳述:原告陳珏嘩、王煌

欽、陳艷華、張道遠都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原告陳珏嘩、王煌欽、陳艷華、張道遠欺瞞其他住戶及物業,偷偷召開管委會,並在會議中選出主委、監委、財委,私刻系爭社區大印並更換銀行帳戶的原留印鑑,原告陳珏嘩還指使系爭社區之物業人員也就是原告李緁嵐竄改財報,影響公共基金及結餘款項之分配;我都是陳述事實並且提出相關事證給地檢署,我也不了解原告是犯何種罪名,我沒有要提出告訴,只是要告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976號卷第111至112頁),核與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系爭社區先前票選出第十屆管理委員,該等管理委員屬被告派系之人,被告派系掌權後,未做好管理委員會的事情,卻忙著從系爭社區脫離,想成立新的管理委員會,在被告成立新管委會後,原告所在小社區就無管理委員會了,原告便問楊梅區區公所要如何處理,楊梅區區公所向原告表示可以自己選出主、監、財管理委員以管理小社區事務,所以原告後來才會開會選出主、監、財管理委員,並將該會議紀錄陳報區公所核准,並依據銀行要求辦理帳戶之印鑑變更,原告從未竄改財務報表,只是被告認定費用之計算方式與原告不同等語(見同上卷第119至12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基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陳珏嘩、王煌欽、陳艷華、張道遠另行召開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會成員,且因處理分管財務事宜,而另行刻印系爭社區印章,原告李緁嵐亦有替新任管理委員會編纂財務報表等節,而認為原告前開行為,可能涉及刑法上系爭罪嫌,足證被告應非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誣告原告。又被告雖以上情具狀向檢察官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陳珏嘩因當選新任主任管理委員,基於職責欲處理分管財務事宜,而刻印系爭社區印章,以利社區事務之行使,主觀上難認原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實難逕將原告論以系爭罪嫌等節,足徵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指訴原告涉犯系爭罪嫌,然原告並無系爭罪嫌之犯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難因被告指述事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提出告訴以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實。

⒌此外,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本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

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縱令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壓抑,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從而,被告雖對原告提出刑事犯罪告發,縱使原告未因此負有刑責,惟被告是否即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與人格權,原告就此部分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倘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告發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原告名譽受損,尚難單憑被告所告發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遽行推論係被告誣告他人犯罪,驟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準此,被告主觀上既係因確信原告有涉及系爭罪嫌之疑慮,方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則被告指訴事實既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無所憑據。況人民有訴訟之權,乃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且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亦為刑事訴訟法設計以資貫徹人民訴訟權之制度。則被告既因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因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原告不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即據以逕認被告具有惡意誣告原告犯罪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與人格權之故意,至為明灼。再者,被告以原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之情事,本即須待司法調查後始可得知,自無從依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而為告發,即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信用等人格法益。又本件經偵查後,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減損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實誣指其涉犯系爭罪嫌乙節,既難認與所呈事實相符,自難採信。

⒍基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發係濫行誣告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信用權,並導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係屬無據,並不足採,則就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信用權,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