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01號原 告 湯素貞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被 告 呂金發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書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3、4樓,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則係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附合於系爭房屋3、4樓動產之價額,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先位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6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復於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備位聲明第1項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9頁),此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至原告將其姓名湯素「真」更正為湯素「貞」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第99頁),則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1、2樓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3、4樓則為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呂德傳所共同出資興建,該空間包括客廳、廚房、衛浴設備及數間寢室,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為系爭房屋3、4樓之原始建築人,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已取得系爭房屋3、4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無正當理由即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3、4樓,被告無權侵奪原告對系爭房屋3、4樓之所有權或占有,迄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3、4樓,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4樓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縱認系爭房屋3、4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惟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3、4樓,為建築而所有之木材、石材、金屬、水泥、水電管線等所有構築系爭房屋3、4樓之建材(下合稱系爭建材),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系爭房屋3、4樓分離,且組成亦非暫時性為必要之一切原告所有之動產(包括但不限於釘於牆上之收納櫃等家具),均已成為系爭房屋3、4樓之重要成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等語。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原為1、2樓之透天厝,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呂清枝約於84年至86年間,因系爭房屋空間不足,希望增建,被告即交付100萬元予呂清枝,委由呂清枝處理增建系爭房屋3、4樓之事宜。被告嗣將系爭房屋3、4樓借予呂德傳居住,呂德傳即攜原告及證人呂羿屏入住系爭房屋3、4樓。而原告早與呂德傳離婚、呂羿屏則於呂德傳死亡後即拋棄對呂德傳之繼承權,竟仍占用系爭房屋
3、4樓拒絕返還。又系爭房屋3、4樓無單獨對外進出之門戶、亦無獨立水電,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且原告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縱得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㈠、系爭房屋1至4樓自70年9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倪祖偉、馮素薇;於80年11月30日申報移轉予被告;81年11月2日申報讓與予訴外人林素珠;106年6月23日申報(買賣)移轉予訴外人蕭伃君;110年7月19日(配偶贈與)移轉予被告,迄今被告仍登記為權利人。㈡、系爭房屋原為2層樓建物(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因配偶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3、4樓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1至4樓使用同一樓梯及大門口對外出入。㈢、原告與被告之兄呂德傳原為夫妻,原告與呂德傳於94年9月13日離婚。呂德傳於108年11月29日死亡,證人呂羿屏為原告與呂德傳之女,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司繼字第00046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事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2年10月13日桃稅楊字第1129412724號函、112年12月27日桃稅楊字第1129416729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稅籍沿革;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3日楊地登字第1130001770號函附系爭房屋1、2樓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屋1、2樓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內之樓梯照片、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101頁、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3、4樓為系爭房屋附屬建物,非具獨立所有權之客體: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始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獨立之建築物應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物權之客體。倘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1、2樓部分,係70年2月18日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房屋3、4樓部分,為嗣後所增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本院卷第4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頁,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房屋3、4樓部分係增建於1、2樓部分之梁柱、地基上,與1、2樓部分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而原告自陳系爭3、4樓房屋係以系爭房屋內之樓梯出入一樓大門口(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原告之女即證人呂羿屏亦證稱:系爭房屋3、4樓沒有獨立的水電表。都是使用屋內同一個樓梯、同一個門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參諸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內之樓梯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可知系爭樓梯為系爭房屋之內部樓梯可通往各樓層其他房間及其餘使用空間,並無將3、4樓部分與1、2樓空間明顯相區隔情形,與透天厝內樓梯通往各樓層後可經由走廊再通往房間之情形無異,而與區分所有建物在各樓層設有個別住戶大門,區隔樓梯之共用部分及各住戶專有部分之構造顯然有別,原告主張其得自3、4樓自由出入至1樓出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即無可採。因此,系爭建物3、4樓部分雖然與1、2樓部分非同時興建,而係嗣後始於1、2樓部分之結構體上增建,然於構造上並未獨立於1、2樓部分,而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3、又系爭房屋前開內部樓梯係原系爭房屋1、2樓之一部,並非不同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3、4樓部分如不使用該樓梯對外通行,實無從自由出入使用。又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已如前述,則增建之3、4樓部分,如未與該1、2樓所有權人訂立契約取得同意,或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即無法通行至1樓而出入系爭房屋,難認具有對外通行之直接性,是系爭房屋3、4樓部分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4、再依被告所述,當初係因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不足始增建系爭房屋3、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系爭房屋3、4樓部分應係為擴張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增加其收益,復依前述系爭房屋3、4樓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直接對外通行,須經由系爭房屋1、2樓內部之樓梯始能通行至1樓大門出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房屋3、4樓部分僅具擴張原系爭房屋1、2樓使用之功能,並非獨立之不動產,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建物,自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更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3、4樓部分並非獨立之不動產,僅屬系爭房屋1、2樓之附屬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亦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前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3、4樓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本屬無據。
3、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確為系爭房屋3、4樓部分之出資興建人,並以證人呂羿屏證稱:伊父母於83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3、4樓,因為係伊父母所興建,被告從房子蓋好後,從來也沒有跟伊等提過要收租金或係收取租金之事…伊父親說其係將系爭房屋3、4樓之出資額約3、400萬元交由祖父呂清枝…實際上係伊父母出資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然證人呂羿屏先係證稱其係自出生起即78年原告一家即開始居住於系爭房屋3、4樓(見本院卷第133頁),復證稱系爭房屋3、4樓係於83年左右始增建(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房屋3、4樓究係於78年或係83年增建?原告及其家人(即證人呂羿屏)又係自何時起居住於系爭房屋3、4樓,證人呂羿屏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已屬有疑。遑論78年間系爭房屋1、2樓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倪祖偉、馮素薇,均與兩造無涉,又如何得1、2樓所有權人同意於其上增建
3、4樓?甚且,原告所陳係自100年起始居住於系爭房屋3、4樓(見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1頁),亦與證人呂羿屏上開證詞迥異。且參諸證人呂羿屏為78年出生,於其嗣所稱系爭房屋3、4樓於83年間增建時年僅5歲,對其與父母所共同居住之房屋係由何人所出資興建之理解認知能力顯有未足,其證詞又均係聽聞其父親呂德傳所述(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亦自承關於出資一事,未看過任何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故實無從以證人呂羿屏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詢問:「你說房子要賣,那要不要找一天來談,看賣了之後怎麼分」、被告答覆:「看你哪一天有空」;原告謂:「假設房子賣了,是要分幾成給我」、被告答覆:「房子現在是我女兒的,你有什麼事情就直接找他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告雖對原告屢稱於出售系爭房屋後要如何分潤一事未直接否定或拒絕,然被告亦未予以正面肯認原告就系爭房屋3、4樓確有出資或係因原告有出資興建所以得以分潤,故亦無從由兩造上開對話中逕予推論系爭房屋3、4樓確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況且,原告早於94年9月13日即與呂德傳離婚,縱認系爭房屋3、4樓係由原告與呂德傳所共同出資,此亦屬原告與呂德傳間就雙方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然原告斯時既未就剩餘財產分配與呂德傳達成協議或係訴請剩餘財產分配,即無從再於本件予以主張。
4、承此,系爭房屋3、4樓僅屬系爭房屋1、2樓之附屬物,無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無所有權人或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其因原始出資而為系爭房屋3、4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4樓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關於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惟查系爭房屋3、4樓,係就原有建物即系爭房屋1、2樓為增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是增建之部分,於完成加工後,依上揭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系爭房屋1、2樓所有權人,亦即被告所有。原告雖主張其曾就系爭房屋3、4樓為其出資興建一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添附而受有利益之303,1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3、4樓,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備位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