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 告 曾長錦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被 告 何光漢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顏名澤律師被 告 李文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文政被 告 林景成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連元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簡文政、李文斌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6.2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何光漢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景成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以夯實、整平通行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蕭增廣等人為被告,主張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欲通行蕭增廣等人所共有之同段27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追加何光漢、簡文政、李文斌、林景成為被告,並主張通行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備位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03-409頁、本院卷三第131-141頁);續於114年1月7日具狀撤回對蕭增廣等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主張通行如附表所示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55-171頁);後經蕭增廣等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同意原告撤回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9-182頁),及梁遠育、梁益祥、江光義等人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無需該三人同意,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蕭增廣等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5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蕭增廣等人均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以夯實、整平通行土地方式鋪設碎石道路以供通行。」(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89-91頁、第167-171頁),並於113年6月11日追加何光漢、簡文政、李文斌、林景成為被告,及追加先、備位通行方案,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何光漢、簡文政、李文斌、林景成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55-171頁);續於114年1月7日具狀撤回對蕭增廣等人之起訴,並撤回主張通行蕭增廣等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履勘現場後,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於114年5月19日以溪地測字第114000705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見本院卷三第279-283頁,下就本院卷三第281頁附圖稱附圖方案一;本院卷三第283頁附圖稱附圖方案二),原告於114年6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簡文政、李文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0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4.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何光漢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景成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被告均應容忍原告就前三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以夯實、整平通行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簡文政、李文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6.2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何光漢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景成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均應容忍原告就前三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以夯實、整平通行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95-29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所涉爭點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相當範圍內認有同一性,與前揭規定相符;又原告依大溪地政附圖方案一、附圖方案二更正特定其所主張通行範圍之具體部分,此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上開部分之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未臨路,目前屬袋地。須經由同段459、461、462、543地號(下併稱如附表所示土地;分稱459地號土地、461地號土地、462地號土地、543地號土地)土地,始可通行至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一段357巷682弄道路(下稱系爭巷道)。又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於農耕時需引進大型農用機具及貨車,故原告通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範圍有開設道路以利通行出入之必要,且道路鋪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路面,始能供原告順利通行之用。況系爭巷道目前瀝青鋪面道路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所養護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系爭土地係於大正11年12月28日自同段45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再於97年由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458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與同段458、459地號土地本為同一塊土地,則原告考量通行周圍地方案時,應優先由459地號土地負擔容忍通行之義務。原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先位通行方案,係主張沿459、462地號土地地籍線通行459、46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C部分,並依系爭巷道現況測量延伸通行
543、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以達系爭土地,此應為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範圍。另就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備位通行方案,係以461、462地號土地地籍線間溝渠現況為基準,沿溝渠測量寬2.2公尺範圍通行462、459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巷道現況測量延伸通行543、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B部分以連接系爭巷道,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文政、李文斌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備位通行方案應較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小,除附圖方案二原告主張之總通行面積較小外,因被告簡文政、李文斌為459、4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459、462地號土地是採合併耕種方式,有利於大面積之種植、採收,而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範圍,則將459、462地號土地實質上區分成兩塊,不利耕種,故被告認簡文政、李文斌主張系爭土地應採附圖方案二作為通行方案。
(二)被告何光漢部分:認為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路徑,與早年通行460地號土地之農耕行經路徑相合,且同為袋地之4
58、557地號土地將來無須再提確認通行權訴訟,即可享有該通行方案之利益。又460、459地號土地是由同一土地分割而來,則460地號土地須對外通行自應以通行459地號土地為主,而如附圖方案二所示通行462地號土地如編號C部分之面積高達66.22平方公尺,對462地號土地所有人影響甚大,故附圖方案一應為本件最適宜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景成部分:系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不符民法第787條公路之要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之通行方案無法解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困境。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撤回主張通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方案,其通行範圍僅有面積93平方公尺,相較於附圖方案一、二之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另就附圖方案一、二所示之通行範圍比較,附圖方案一通行鄰地之總面積為158.01平方公尺,而附圖方案二通行鄰地面積僅為132.75平方公尺,足徵附圖方案二之通行方式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小,認應更為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41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未臨路,目前屬袋地。須經由同段459、462、461、543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一段357巷682弄道路(即系爭巷道)。
(二)459、4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簡文政、李文斌,應有部分各2分之1;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何光漢;5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景成。
(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後社角段459地號)土地於大正11年12月28日分割出同段659-1地號(即重測後460地號,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7年分割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社角段458地號)。
(四)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一段357巷682弄瀝青鋪面道路(即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並由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管理養護;系爭巷道查無既成道路及既成巷道相關紀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以何方案為適宜及最小侵害通行對外之方案?㈡如認有通行必要,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鋪設泥土或碎石道路?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以通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範圍之土地為宜(具體編號、面積如附表所示):
1、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再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經查:
⑴本件原告所提出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
案中,二者最大差異即為通行459、462地號土地之範圍,附圖方案一係以459、462地號土地地籍線為依據,劃設寬
2.2公尺之範圍通行45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D部分,再以462、544地號土地地籍線為依據,劃設寬2.2公尺之範圍通行46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部分;而附圖方案二則係以現況位於461、462地號土地上之水利灌溉溝渠為依據,劃設寬2.2公尺之範圍通行462、45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C、D部分所示;至於通行543、462地號土地之範圍,附圖方案一、二均依據系爭巷道現有柏油路面往後沿伸劃設寬2.2公尺之範圍通行543、462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編號A、B部分,經比較附圖方案一、二上開通行範圍之差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459、462地號土地確實會因此而被明顯區隔為無法統合耕種之二塊獨立土地,而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採取沿現有灌溉溝渠通行之方式,不僅不會破壞459、462地號土地相鄰之完整性,且同樣能兼顧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目的,參以459、462地號土地目前並無任何地上物,於本院履勘時現況僅有雜草,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份(見本院卷三第193-203頁),附卷可稽,是以,459、46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簡文政、李文斌主張預定將459、462地號土地合併耕種之意願,亦不會因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而遭破會,實堪認定。並審酌附圖方案二所示之總通行鄰地之面積僅132.77平方公尺,相較附圖方案一所示之總通行鄰地之面積達158.01平方公尺,應認附圖方案二所示通行方案亦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式,準此,綜合周圍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之備位通行方案較先位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較少損害之通行方案。
⑵被告何光漢雖以系爭土地與459地號土地為同一塊土地分割
而來,系爭土地欲對外通行應主要通行459地號土地,並據此抗辯應採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等語。然查,不論係附圖方案一或附圖方案二,系爭土地均無法僅藉由通行459地號土地而達到對外通行之目的,均必須再經由462、461、543地號土地始能達成對外通行之目的,而比較附圖方案一、二所示編號C部分通行46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5.08平方公尺、66.22平方公尺,差距僅21.14平方公尺,對於462地號土地之影響甚微,惟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通行方式,卻影響459、462地號土地合併耕種之可行性,業如前述,難認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最少之侵害,被告何光漢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⑶被告林景成另抗辯系爭土地通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方案,其通行範圍僅有面積93平方公尺,相較於附圖方案一、二方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與同段459、458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土地,因陸續分割而形成現行三筆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系爭土地因分割而為袋地,原則上應優先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應優先通行459地號土地;況依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9頁),系爭土地若欲藉由通行同段275地號土地至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1巷,尚須經過同段27
2、273、449、448地號土地等國有土地,而上開國有土地上設有溝渠以供農田灌溉,原告無從再於溝渠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此有蕭增廣等人於113年2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同段272、273、449、44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4-298頁),從而,被告林景成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⑷準此,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以備位通行方案即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式通行至系爭巷道,乃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尚不可採。其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方案二所示通行範圍鋪設泥土或碎石道路: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範圍現非作為道路使用,原有地質及地形難認得逕供交通工具往來,審酌系爭土地連通公路之通常使用,無論為務農、或符合法規之其他用途,均有使用車輛之情形,顯有鋪設道路通行之必要;復參以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通行範圍確有需要舖設泥土或碎石以供農用機具通行之必要,故於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自應允原告舖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供通行,則原告請求容忍其以夯實、整平通行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供通行,為有理由。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準此,原告併請求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追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通行權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
A、B、C、D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範圍,以夯實、整平通行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不同之意見,原告雖為本件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認原告本件訴訟有理由,然非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使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忍受通行範圍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283頁)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簡文政 2分之1 編號D部分 (面積:8.58平方公尺) 李文斌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簡文政 2分之1 編號C部分 (面積:66.22平方公尺) 李文斌 2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何光漢 1分之1 編號B部分 (面積:13.77平方公尺)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林景成 1分之1 編號A部分 (面積:44.20平方公尺)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