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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高文翠被 告 許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5萬元(訴字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庚銀樓」,兩造達成以新臺幣1,132,500元購買5兩重金條共計3條(下稱系爭金條)之協議,然因原告發現被告所持為玩具鈔,被告即於同日10時56分許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搶奪方式將系爭金條帶離現場,並前往桃園市○○路000號「辛當鋪」,將系爭金條以75萬元當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癸,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搶奪系爭金條,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以75萬元向辛當鋪贖回系爭金條,故原告所受損害為75萬元,有贓物代保管單、當票在卷為憑(訴字卷第31、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於112年8月30日送達,審附民字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亦已逾50萬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