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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25號上 訴 人 黃紹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炳迎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同時,塗銷伊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經本院判決勝訴。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該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26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供擔保之系爭應有部分價額為697萬414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4900元×系爭土地面積1404.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697萬4144元。而關於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涉及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應按系爭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式詳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97萬4144元。且上開兩者經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697萬4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74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