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 告 游能政
洪鼎淇
朱金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許榮貴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訴外人庚之名義向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辛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3年1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詎原告於112年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發現其上有套繪管制,為被告所有0建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致原告無法建築使用,亦無法辦理分割,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
㈡退步言之,縱認無法解除套繪管制,因被告對於原告無契約
或法律上之使用權源,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系爭土地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擇一),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農舍為被告之父親戊於84年間興建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於當時為戊所有之0地號土地,及套繪於當時同為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因戊需裝潢費用,將已套繪之系爭土地廉價出售,並於86年間辦畢移轉登記,其後再經3次買賣,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未能查明其上有套繪管制,倘受有損失,應向出賣人求償,而非由被告承擔,若原告有心處理,亦可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舍後自行拆除再解除套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因套繪管制而受有妨害,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協同解除套繪管制,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3.經查:⑴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戊於84年間出具0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建築及建蔽率等建築農舍使用,嗣系爭農舍於85年間建築完成,坐落於0地號土地,有使用執照、桃園市○區公所函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55、79至83頁)。
⑵戊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其後再經3次買賣
,最後由原告於103年1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106年間系爭土地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註記:「農地重劃區。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區○段0地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7至
106、161、163、164頁)。⑶承上所述,被告係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戊之同意,將
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被告之系爭農舍為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並非「不法」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造冊註記,應認為具有公示性,不宜因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非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而認為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得對抗受讓人,使合法農舍面臨拆除之命運。且系爭土地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被註記套繪管制,係依法令為之,原告有容忍之義務。
⑷又系爭農舍坐落之0地號土地面積僅2432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面積331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61、162頁),如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後,提供興建系爭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得解除套繪管制,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助解除套繪管制,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條、第215條(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條為物權請求權,至債權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內。
2.又本院前認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協助解除套繪管制,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為無理由。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4.本院前認定被告之系爭農舍為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並非「不法」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且系爭土地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被註記套繪管制,係依法令為之,非被告所為不法之侵害行為。
5.至於原告主張庚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確認其上並無註記,且向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被套繪,經函覆因地籍套繪資料尚未建置完全致無法查詢,故無從知悉系爭土地被套繪乙情,並提出102年間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及桃園縣○公所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被告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之人,如系爭土地上有套繪管制,買受人應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且其備位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