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 告 徐豐揚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邱啓彬
張茶張連宗張萬枝邱秋桂游張甘邱連德邱連宏邱倉義邱創文張鴻宜邱永成
張萬來邱文瑞邱垂元李威信蔡秀星邱顯謀邱文旗邱游秀娥邱玉碧邱玉琴邱漢彬邱玉滿邱玉呅邱進福林淑絹潘慶源
張艷庭張美嬌張詩如(原名張月美)
張枝深張枝盛
呂芳烈簡趙秋梅陳趙玉霞邱瑞發陳張寶玉楊嚴寶珠嚴月皎張浴洲
張浴沂張淯荏
謝茂松謝茂安
謝秀蘭謝月香謝秀鳳
闕麗花闕資勍邱陳金英邱顯育邱美綸
邱美娥邱顯道邱奕銘闕宗齊(原名闕宗泉)
邱祥維徐宏煒郭伯寧郭叡郭菁黃色陽邱秋月邱秋芳邱秋淑邱瑜涵邱澤昕張建添
張家豪張鴻明
徐鳯銖(原名徐瑞琪)
温秀雲邱建豪邱建嘉闕清龍嚴明信嚴川郁張蕭彩雪邱正波林煜騏張志威
張志雄
邱淑媚邱連春吳叔玲高周淑卿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高天送高天發高法卿高天雄高秀琴潘高瑞英
潘首都潘蓉蓉
潘臻臻
高林金枝
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
高琬如潘有財林高美子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
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
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潘有諒高妃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易明被 告 謝麗卿
謝更麗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陳祖偏陳祖進陳祖宏陳祖龍林曉婷陳誼潔廖陳冬惠陳依宸陳淑惠林智詳林李德林厚名林智焜林昭蓉楊張丹凃張秀連呂張却張彩敏張彩雲張明義邱柏蒼邱柏壽
邱柏勲
邱柏鈞
闕宗富杜中杜怡青杜怡欣杜彥希杜怡坤
杜怡和張吉村(即張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張元禎(即張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邱柏瀚(即邱海永之承受訴訟人)
闕陳金珠(即闕壯輝之承受訴訟人)
闕君峯(即闕壯輝之承受訴訟人)
闕煥庭(即闕壯輝之承受訴訟人)
闕琪珊(即闕壯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淑(即邱倉喜之承受訴訟人)
邱淙滎(即邱倉喜之承受訴訟人)
邱淙俊(即邱倉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張丹、凃張秀連、呂張却、張彩敏、張彩雲、張明義應就被繼承人張庚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柏蒼、邱柏壽、邱柏勲、邱柏鈞應就被繼承人邱添財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00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闕麗花、闕資勍、闕宗富、闕陳金珠、闕君峯、闕煥庭、闕琪珊應就被繼承人闕蘇甘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0000分之156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美淑、邱淙滎、邱淙俊應就被繼承人邱倉喜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2000分之133,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之。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被告邱倉喜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就其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黃美淑、邱淙滎、邱淙俊繼承;㈡原被告張清風於113年5月9日死亡,就其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張吉村、張元禎繼承;㈢原被告闕壯輝於113年10月1日死亡,就其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闕陳金珠、闕君峯、闕煥庭、闕琪珊繼承;㈣原被告邱海永於113年6月5日死亡,就其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邱柏瀚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65至447頁,本院卷四第13至57頁),並經原告於114年5月15日就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至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庚、邱添財、闕蘇甘、邱倉喜(下稱張庚等4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近200人,如原物分配勢必導致土地過度細分,使用價值低,故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㈠被告邱永成、謝茂安、嚴明信、嚴川郁均稱: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潘有諒、高妃彤均稱:應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為
繼承登記後,由原告向全體共有人提出處分意見,倘未獲共有人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也不遲,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應另有目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淯荏稱: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夠原物分割。
㈣被告闕清龍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拒絕分割。
㈤被告高天雄稱:不同意分割。原告要賣就賣他自己持分。
㈥被告潘高瑞英稱:我不同意分割,希望繼續保留我的應有部分。
㈦被告邱柏蒼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況。
㈧被告張詩如、闕宗齊、杜中、杜怡青稱:不同意分割。
㈨被告張建添、張家豪、張鴻明、徐鳯銖均稱: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原物分割。
㈩邱啓彬、張茶、張連宗、張萬枝、邱秋桂、游張甘、邱連德
、邱連宏、邱倉義、邱創文、張鴻宜、張萬來、邱文瑞、邱垂元、李威信、蔡秀星、邱顯謀、邱文旗、邱游秀娥、邱玉碧、邱玉琴、邱漢彬、邱玉滿、邱玉呅、邱進福、林淑絹、潘慶源、張艷庭、張美嬌、張枝深、張枝盛、呂芳烈、簡趙秋梅、陳趙玉霞、邱瑞發、陳張寶玉、楊嚴寶珠、嚴月皎、張浴洲、張浴沂、謝茂松、謝秀蘭、謝月香、謝秀鳳、闕麗花、闕資勍、邱陳金英、邱顯育、邱美綸、邱美娥、邱顯道、邱奕銘、邱祥維、徐宏煒、郭伯寧、郭叡、郭菁、黃色陽、邱秋月、邱秋芳、邱秋淑、邱瑜涵、邱澤昕、温秀雲、邱建豪、邱建嘉、張蕭彩雪、邱正波、林煜騏、張志威、張志雄、邱淑媚、邱連春、吳叔玲、高周淑卿、高志宗、高志賢、高秀美、高菁筠、高天送、高天發、高法卿、高秀琴、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高琬如、潘有財、林高美子、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高忠聖、劉泳松、謝淑鈴、謝麗卿、謝更麗、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陳祖偏、陳祖進、陳祖宏、陳祖龍、林曉婷、陳誼潔、廖陳冬惠、陳依宸、陳淑惠、林智詳、林李德、林厚名、林智焜、林昭蓉、楊張丹、凃張秀連、呂張却、張彩敏、張彩雲、張明義、邱柏壽、邱柏勲、邱柏鈞、闕宗富、杜怡欣、杜彥希、杜怡坤、杜怡和、張吉村、張元禎、邱柏瀚、闕陳金珠、闕君峯、闕煥庭、闕琪珊、黃美淑、邱淙滎、邱淙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有零星農作物,無建物坐落之情形,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75至83頁、卷三第365至447頁),而到庭之被告就此均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其中共有人張庚等4人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張庚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53、267至277頁,卷三第365至447頁,卷四第13至23頁),是原告於本件並訴請張庚等4人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就張庚等4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原有應有部分」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以系爭土地面積2,216.55平方公尺
及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可得分配面積均未逾150平方公尺,且分配面積不足1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所在多有,如以原物分割,恐有土地過度細分,有礙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且本件共有人散居各處,統合不易,雖有部分被告表示不願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等提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爰審酌本件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整體循公開拍賣,應可經公平市場競價,獲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避免共有物細分後使用及交易價值之減損,再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且有利,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況共有人如有購買意願,亦可透過此程序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此亦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裕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6400分之3前於107年7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簡高文,另被告闕麗花、闕資勍、闕宗富、闕陳金珠、闕君峯、闕煥庭、闕琪珊之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闕蘇甘於110年8月2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0000分之1562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王鳳嬌,本院已對簡高文、王鳳嬌告知本件訴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47頁,卷四第459至467頁),簡高文、王鳳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其等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分別移存至被告張裕州及闕麗花、闕資勍、闕宗富、闕陳金珠、闕君峯、闕煥庭、闕琪珊所受分配之價金上。
再訴外人邱創屘曾將其應有部分42000分之133設定抵押權予李威信,嗣李威信繼受其應有部分;訴外人陳錦棠曾將其應有部分42000分之13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淑絹,嗣林淑絹繼受其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李威信、林淑絹既已受讓原抵押人邱創屘、李錦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62條規定,上述抵押權因與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業因混同而消滅,均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原告訴請分割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分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原有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張庚 (72年11月13日歿) 6000分之9 楊張丹 凃張秀連 呂張却 張彩敏 張彩雲 張明義 2 邱添財 (112年8月7日歿) 3000分之19 邱柏蒼 邱柏壽 邱柏勲 邱柏鈞 3 闕蘇甘 (111年3月8日) 240000分之1562 闕麗花 闕資勍 闕宗富 闕陳金珠 闕君峯 闕煥庭 闕琪珊 4 邱倉喜 (114年2月21日) 42000分之133 黃美淑 邱淙滎 邱淙俊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徐豐揚 75767/462000 67 邱建嘉 290/5500 2 邱啓彬 29/500 68 闕清龍 781/24000 3 張庚(72年11月13日歿) 繼承人:楊張丹、凃張秀連、呂張却、張彩敏、張彩雲、張明義 公同共有9/6000 69 嚴明信 3/1600 4 張茶 3/4000 70 嚴川郁 1/1600 5 張連宗 3/4000 71 張蕭彩雪 9/12000 6 張萬枝 3/2000 72 邱正波 19/12000 7 邱秋桂 19/500 73 林煜騏 125/6000 8 邱添財(112年8月7日歿) 繼承人:邱柏蒼、邱柏壽、邱柏勲、邱柏鈞 公同共有19/3000 74 張志威(信託:委託人為張金英) 公同共有3/2000 張志雄(信託:委託人為張金英) 9 游張甘 3/2000 75 邱淑媚 公同共有19/12000 10 邱連德 19/12000 邱連德 11 邱連宏 19/12000 邱連春 12 邱倉義 133/42000 邱連宏 13 邱倉喜(114年2月21日歿) 繼承人:黃美淑、邱淙滎、邱淙俊 公同共有133/42000 76 吳叔玲 1/25 14 邱創文 133/42000 77 潘有諒 公同共有781/12000 15 張鴻宜 3/2000 高周淑卿 16 邱永成 9/1500 高志宗 17 張萬來 3/2000 高志賢 18 邱文瑞 5075/450000 高秀美 19 邱垂元 5075/450000 高菁筠 20 李威信 133/42000 高天送 21 蔡秀星 17/8000 高天發 22 邱顯謀 499/27000 高法卿 23 邱文旗 19/4000 高天雄 24 邱游秀娥 公同共有19/4000 高秀琴 邱玉碧 潘高瑞英 邱玉琴 潘首都 邱漢彬 潘蓉蓉 邱玉滿 潘臻臻 邱玉呅 高林金枝 郭伯寧 高國峰 郭叡 高珮菁 郭菁 高珮玲 25 邱進福 19/4000 高珮婷 26 林淑絹 133/42000 高琬如 27 潘慶源 30/900 潘有財 28 張艷庭 1/175 林高美子 29 張美嬌 1/175 潘麗雲 30 張詩如(原名張月美) 1/175 潘麗娟 31 張枝深 4/525 潘麗滿 32 張枝盛 4/525 謝承祐 33 呂芳烈 9/800 謝承罡 34 簡趙秋梅 1/96 謝承恩 35 陳趙玉霞 1/96 高忠聖 36 邱瑞發 19/4000 劉泳松 37 陳張寶玉 3/1600 謝淑鈴 38 楊嚴寶珠 3/1600 高妃彤 39 嚴月皎 1/1600 謝麗卿 40 張浴洲 4/6400 謝更麗 41 張浴沂 4/6400 沈一峯 42 張淯荏 4/6400 謝傳和 43 謝茂松 3/8000 沈明藝 44 謝茂安 9/16000 陳祖偏 45 謝秀蘭 1/3200 陳祖進 46 謝月香 1/3200 陳祖宏 47 謝秀鳳 1/3200 陳祖龍 48 闕麗花 26554/0000000 林曉婷 49 闕資勍 26554/0000000 陳誼潔 50 闕蘇甘(111.3.8歿) 繼承人:闕麗花、闕資勍、闕宗富、闕陳金珠、闕君峯、闕煥庭、闕琪珊 公同共有1562/240000 廖陳冬惠 51 邱陳金英 公同共有818/27000 陳依宸 邱顯育 陳淑惠 邱美綸 林智詳 邱美娥 林李德 邱顯道 林厚名 邱祥維 林智焜 52 邱奕銘 1/50 林昭蓉 53 闕宗齊(原名闕宗泉) 1562/36000 78 杜中 公同共有1562/36000 54 徐宏煒 19/4000 杜怡坤 55 黃色陽 19/20000 杜怡青 56 邱秋月 19/20000 杜怡和 57 邱秋芳 19/20000 杜怡欣 58 邱秋淑 19/20000 杜彥希 59 邱瑜涵 19/40000 79 張吉村 9/24000 60 邱澤昕 19/40000 80 張元禎 9/24000 61 張建添 30/3600 81 邱柏瀚 19/12000 62 張家豪 30/3600 82 闕陳金珠 公同共有26554/0000000 63 張鴻明 74554/0000000 闕君峯 64 徐鳯銖(原名徐瑞琪) 781/24000 闕煥庭 65 温秀雲 19/12000 闕琪珊 66 邱建豪 290/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