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 告 陳佑任被 告 陳宏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證人陳麗華前將其對訴外人阮垂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委託被告向阮垂莊催討,並將阮垂莊簽發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合計70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不慎將系爭本票毀損而無法辨識。嗣陳麗華將系爭債權出售原告,並與陳麗華約定,若原告向阮垂莊催討回140萬元,則交付70萬元予陳麗華,與陳麗華之交易即成立,如無要回,雙方即無交易。然因被告將系爭本票毀損,原告無法向阮垂莊催討系爭債權,且其向被告討要其所受損害未果,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本票,導致其無從請求阮垂莊清償
系爭債權,而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固據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參諸原告到庭陳稱:「阿華姐(即陳麗華,下同)之前委託被告去收這個款項,所以被告把本票弄濕了,所以我要向被告求償,我的本票被被告損毀,所以我要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40萬元」、「(本件所主張之債權為何,可否特定?)我對阮垂莊小姐的債權。這個本票是前債權人讓給我的,前債權人是一個『阿華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5、37、38頁);而證人陳麗華於本院證稱:「(阮垂莊跟你借150萬元是在何時、何地跟你借,跟你約定何時還錢,利息如何計算?)三、四年前跟我借,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他跟我借很多次,不止一次,是陸續跟我借,說他有急用。我交給他的錢加起來有150 萬元,因為他借了很多次,詳細之時間地點次數我都不清楚,都記在借據上」、「借很多次有時候5000,有時候30萬,每次金額不同,借的日期及金額都要看借據才知道,阮垂莊之身分也是記在借據上。我有跟阮垂莊要求他還錢,是前年2022年大概7 月叫他還錢,我們計算總借款金額為150萬元,我們之間之借款都沒有跟他算利息。當時我要他還錢,他簽了75張2 萬元之本票。75張本票都交給被告。因為我請被告幫我收這150 萬元,因為我沒有時間處理,被告有收到10萬元,那10萬元之本票總共5 張還給阮垂莊」、「(剩下的70張本票在何處?)在被告那邊,但是被他毀損掉,我不知道被告怎麼弄,但是整張看不清楚,他就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48、49頁),並據陳麗華提出阮垂莊於107年12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及於108年、109年間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01頁)。由原告及證人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債權,為陳麗華對阮垂莊108至109間陸續發生合計15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140萬元。
㈢原告另主張:「因為我前三個月跟阿華姐買這個債權,因為
阿華姐說如果我能把這個錢要回來,就說這個交易算成立,就是我跟阿華姐買這個本票的交易,約定要給阿華姐70萬元,如果我把140萬元要回來,交易就算成立,我就可以拿到這140 萬元,沒有要回來,跟阿華姐買賣債權的交易就取消,我也不用付款70萬元」、「(你跟阿華姐約定針對阿華姐對阮垂莊的140萬元債權,由你去出面跟阮垂莊追討,如果要回140萬元,你只需要跟阿華姐支付70萬,就保有140 萬元,如果你沒有要回140 萬,你也不用付款任何金錢,雙方等於沒有任何交易?)是」、「你的意思是你是受阿華姐委託去要那140 萬,如果拿回來140 萬,你只要交給阿華姐70萬,你就可以保有70萬,這就是你們交易的情況?)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而證人陳麗華亦於本院證稱:「當時有無約定原告要付你70萬元有無確定之日期,有無約定如果原告沒有收回140萬元,原告是否還需要付你70萬元?)當時沒有約定要何時付我70萬元。他只有說會盡力幫我處理這件事,如果他沒有收到就沒有要付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由原告與陳麗華間「由原告出面跟阮垂莊追討,如果要回140萬元,原告只需要跟阿華姐支付70萬,就保有140萬元,如果沒有要回140萬,也不用付款任何金錢,雙方等於沒有任何交易」之約定,既係約定若無要回140萬元,則交易不成立,陳麗華仍保有系爭債權,此與債權讓與性質不符,可見其間真意應僅係陳麗華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催討系爭債務,並無轉讓債權之意思,難認原告已自陳麗華處受讓對系爭債權,則原告主張業已受讓陳麗華對院垂莊之系爭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㈤縱原告果已受讓陳麗華對阮垂莊之系爭債權,然揆諸前開說
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係以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客體,系爭債權非屬上揭所定之「權利」範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債權所受之損失14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況系爭本票即使因毀損而無法辨識,然系爭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被告不慎將系爭本票毀損而受侵害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