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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王欣珮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王欣凱(原名王冠傑)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十七)及其上同段三零四五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一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三三六九建號權利範圍五十七分之一、同段三三七二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八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416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品君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6/100000 ),及其上同段3045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3369建號權利範圍1/

57 、同段3372建號權利範圍488/100000 )(下合稱系爭房地)。然伊當時正與前配偶即訴外人孫連鴻處理離婚事項,顧慮剩餘財產分配問題,故借用胞弟即被告名義,於民國100年1月8日與林品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2月14日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關係之表示等情。爰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伊購入後曾出租他人,嗣租期屆滿後基於手足之情,出租予原告居住迄今,租金以繳納每月房貸款項及協助管理房屋之方式抵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與林品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進而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32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桃司調字卷第12至19、86至99頁)、系爭買賣契約與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見桃司調字卷第26至46頁)足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房地買賣相關款項之支付部分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第1期簽約款5萬元係於100年1月8日

給付(見桃司調字卷第28、42頁);而原告之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於前一日即同年月7日提領5萬元(見訴字卷一第34之93頁之交易明細),兩者時間密接,金額相同,是原告主張其支付該款項,應堪憑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0日將第2期用印款37萬元、仲介服務

費4萬1600元、代書費2萬元(另1000元為孫連鴻支付),合計43萬1600元匯至代辦履約保證業務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安信建經帳戶)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仲介服務費收據、代書費收據可參(見桃司調字卷第28頁及訴字卷一第34之93、34之99、41至45頁)。

⒊原告另主張第3期完稅款42萬元、第4期交屋款22萬元(尚有3

10萬元係向銀行申請房貸支付)、契稅4萬4376元,合計68萬4376元,係由訴外人即父親王得正所贈與,王得正並於100年2月9日匯至安信建經帳戶等節,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可稽(見桃司調字卷第30頁與訴字卷一第34之101、47頁)。

⒋此外,本件雖由被告出面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申辦貸款,然其貸款專戶於100年1月間至112年10月間,除第1次分期款1萬6000元係由王得正存入,其餘均由原告逐筆存入現金以供華南銀行按月扣繳,原告並不定時自行清償本金,此有貸款專戶存摺紀錄(見桃司調字卷第50至64頁、訴字卷一第34之9至34之37頁)、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訴字卷一第34之39至34之71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訴字卷一第81至97頁)為據。

⒌綜觀上述⒈至⒋可知,系爭房地雖由被告出名購買,惟買賣相

關款項大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雖辯稱為其所支出云云,然買賣相關文件、憑證多為原告所保管並提出於法院,且細繹被告提出其設於桃園中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字卷一第59至79頁),雖有諸多提領紀錄,然其時間、金額與上述各款項之支出不相吻合,難認具有關連性。被告另辯稱:原告繳納所得稅之收入金額微薄,無力購置系爭房地云云。然該收入資料乃國家課徵所得稅之計算基礎,要非反映個人收入之全貌,不能執此認定原告無力購置系爭房地。

㈢關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⒈揆之原告提出101年12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桃司調字卷

第66至74頁),記載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而依原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訴字卷二第85至97頁),於101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每月上旬均有1筆1萬5000元存入,與租金給付之時間、金額吻合。足見系爭房地購入後不久即出租,且租金係由原告收取。⒉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地所屬社區之住戶分攤工程費收據、100至

113年社區管理費繳費收據、111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訴字卷一第159至177頁),以及105至113年(缺106年)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見訴字卷一第34之73至34之85、179至193頁)、105年1月至113年5月水費收據(見訴字卷一第231至331頁)、105年2月至113年4月電費收據(見訴字卷一第333至431頁)、105年2月至113年4月瓦斯費收據(見訴字卷一第433至481頁)、原告與樓上住戶於110年11月1日就天花板漏水修繕事項簽訂協議切結書(見訴字卷一第229頁),益徵原告主張其自系爭房地購入後,即開始管理使用並繳納各項費用等語,應屬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112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見訴字卷二第59頁)、113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與開會通知(見訴字卷二第159、161頁),以及其於113年10月16日自動補繳108年租金收入之所得稅、於113年10月30日補申報108至112年之租金收入(見訴字卷二第163至181頁之繳款書與結算申報書),均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可能係臨訟所為,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㈣關於借名登記之原因部分

經查孫連鴻因於99年12月22日與原告發生爭執致原告受傷,經法院論罪科刑;且二人於100年6月2日和解離婚,法院另酌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見桃司調字卷第20、22頁),此與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之時間吻合,顯示原告主張伊與孫連鴻處理離婚事項,顧慮剩餘財產分配問題,故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應非無稽。

㈤承上,從系爭房地之款項支付、管理使用、借名原因等方面

而言,堪認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洵堪採信。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見桃司調字卷第10、126頁)。依上說明,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核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