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簡至恭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周承賢被 告 洪德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3)及同段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已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3)及同段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雙方於112年3月2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12年5月26日,因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可以確定所擔保之債權額。兩造間雖有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然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給予原告,因此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訴外人陳金珍對原告及母親周承賢並無債權存在,其豈可能將債權轉讓予被告呢,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陳金珍對原告及周承賢有債權存在。既然陳金珍對原告及周承賢均無債權存在,因此轉讓予被告之債權亦不存在,所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及失所附麗。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設定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29日、登記字號為山資登字第023740號,債權擔保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債權比例為全部之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雙方雖無直接借貸關係,然當初是第三人陳金珍欠被告債務,而原告之母周承賢積欠陳金珍債務,雙方才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陳金珍將對原告及周承賢之債權轉讓給被告,雙方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既然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無法塗銷。再者,原告主張其並被陳金珍詐欺,乃是其與陳金珍之關係,伊不清楚兩造間之關係。既然雙方簽屬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就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雙方簽訂如原證二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上記載:「一、乙方即陳金珍同意對丙方即原告及訴外人周承賢之債權新台幣120萬元整及基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及其他相關權利讓與甲方即被告,以抵償對甲方所欠債務。二、乙方同時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本票、借據(詳如附件影本)在丙方同意下交付予甲方收執,不另立收據。甲方於收取上開債權時,如需乙方協助時,應無條件給予一切必要之協助。三、本件債權讓與,因債務人丙方在現場於自由意志下知悉共同簽訂,故不再依照民法第297條規定另行通知。四、債務人丙方願意於債權讓與後,再提供義務人簡至恭之不動產予甲方設定抵押為物上保證人之擔保。」(詳見本院卷第35頁)。
(三)原告主張其是被第三陳金珍詐騙,既然並無積欠陳金珍債務,因此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故並無積欠被告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云云。 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既然雙方簽屬債權讓與契約書,則雙方承認有1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並持有原告與周承賢所簽屬120萬元之本票及周承賢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為證。再者,雙方債權讓與及設定抵押權後,原告又支付了雙方所約定之利息共六個月之利息,如果原告不承認陳金珍讓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存在,原告為何支付利息給被告呢,可見原告亦承認積欠被告120萬元之債務。就此120萬元之債務,雙方均不否讓尚未清償。故原告主張是被陳金珍所詐欺,所以並無積欠被告債務,所設定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 範圍 字號 備 註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洪德倫 新臺幣120萬 1/1 3/18 山資登字第0237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3月29日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民國112年5月2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至恭 共同擔保地號:○○段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 桃園市○○區○○段00○號 洪德倫 臺幣120萬 1/1 1/1 山資登字第0237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3月29日 登記次序:0000-000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民國112年5月2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至恭 共同擔保地號:○○段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