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 告 戴健榕被 告 賴正文訴訟代理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製成之分配表所列「次序26、28所示債權原本逾新臺幣300萬元」與「次序27、29所示債權全部」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包括111年度司執字第98759號、98760號、98761號、100270號參與分配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16日實行分配,且就此分別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而為該執行程序債務人之原告,乃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之收文戳)且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急需用錢,乃於民國108年開始向被告借支票,嗣後
因原告未能如期給付票款,被告為補足支票甲存帳戶餘額不足之情況,而對外舉債,再以月息12%向原告求償,並陸續以各種方式要求原告簽立本票。被告並曾交付原告現金30萬元。後被告因得知原告名下有一房屋,故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總計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本票所指之債務存在。況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復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1111年度他字第354號案件,下稱北檢他案)庭訊中自承原告僅積欠被告500多萬元債務,再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顯示之對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無500多萬元之多。甚者,被告既因甲存支票帳戶餘額不足而對外舉債,則被告自108年11月至109年年底間,怎可能有高達2,450元之金錢貸予原告。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詳細參與分配案號如附表所示),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權總額2,450萬元顯不存在。
㈡再原告與被告間之支票往來關係分列如下:
⒈跟被告調票,拿到支票後,原告就持以向朋友週轉,如支票未予兌現,原告之友人只會找原告,並不會找被告。
⒉被告簽發支票,要求原告於上背書,但原告背書後之支票並
未交付原告,被告將之交付予何人,原告並不知悉,此即為被告於本案中所稱經原告背書並兌現之本票,然此等支票兌現部分與原告告無關。
⒊被告經常借票予他人,有時也會要求原告為其換票,即持票向別人調現金。
㈢再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9018、26586建號之房屋(下稱原告不動產)加以拍賣,拍賣所得價金並於112年8月22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另將系爭本票債權列為執行債權(即如分配表編號26、27、28、29所示),此顯與事實不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案分割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分配內容予以剔除,並改平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㈣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26、27、28、2
9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改平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確有長期借款予原告,被告多以簽發支票讓原告兌領或
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借款,原告並因此簽發同額本票做為擔保,故原告始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再被告所簽發且交付原告,並經原告背書轉讓而加以兌領之金額為751萬8,500元,其餘未兌現支票款部分則為被告發現原告輾轉交付被告支票予他人,被告始故意不讓原告兌領,始會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此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有甲存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之情形,是原告以此推論被告並無能力出借2,450萬元予原告部分,顯非事實。況如果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高達2,450萬元之借款,何以要簽發系爭本票,此亦與常理不符。另被告前在卡拉OK店給付現金給原告之金額為300多萬元。
㈡又原告曾於108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立債權協議書(下稱爭協
議書),明確記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5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嗣後原告因未清償該部分借款,被告逕以該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亦可認兩造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65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㈢再被告前曾告發訴外人楊松、蔡靜宜背信案件,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399號提起公訴(下稱新北偵案),該起訴書中並記載被告對原告有丁債權(1,800萬元),嗣經雙方同意,被告將丁債權讓與訴外人李錦炎以清償被告對訴外人李錦炎之債務,後因發生另案背信案件,而未成立相關抵押權設定,故將丁債權回復被告所有),由此足認原告對被告有另積欠1,800萬元之債務未予清償,此與上開650萬元之債權相加即為2,450萬元。至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52號處分書中所提及兩造間500萬多萬元債務,係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2,45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間並無關係。
㈣再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執票人只須就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責證明之責任。是以,系爭本票裁定已就系爭本票完成形式上審查,原告更已自承系爭本票確為其本人所簽發,故系爭本票之真正應無疑義,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復未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初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遲至分配階段始提起本訴,足認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被告並據以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定而獲准在案,嗣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後,再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本票債權並經列為分配表編號26、27、28及29。
㈡兩造確於118年6月30日簽立債權協議書,記載原告向被告所
借款項共計650萬元,原告並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紙本票,原告就該等借款並預計於108年12月30日清償,有該協議書附本院卷第181頁可參。
㈢附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3頁(不包括第95頁支票號碼為JJ00000
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7月10日之支票)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751萬8,500元),確經原告於支票背面簽名或轉讓他人,並均經兌現在案(下稱已兌現支票),該等已兌現支票最晚兌現日期為109年10月5日(票據號碼為JJ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萬元,參院卷第12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查,本案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並交付被告,兩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否認有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契約存在,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否認己身應返還借款之事實,而提起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則本案訴訟於本質上即寓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是被告就此抗辯應由原告負債權不存在之舉證責任等語,洵屬無由。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誤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故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即應由被告就借貸之合意及被告為貸與人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查:
⒈被告雖持系爭本票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簽發本票及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如原告未積欠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何以原告會簽發系爭本票,做為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即無足採。再縱原告未曾就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亦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初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迄今仍為存在,是被告另就此主張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亦不足採。
⒉再查,系爭已兌現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經原告於支票背
面加以簽名、背書後直接兌現或再轉讓他人加以兌現,已如上述,則均應認原告現實上已因此取得支票款,而該支票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更應認該支票款為被告所存入支票帳戶內,始合於一般票據實務現狀。是就已兌現支票款751萬8,500元部分,即應認屬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原告就此雖否認有收到該等已兌現支票款,並主張該等支票經其背書後,其並未取得該支票,至於被告將支票交予何人部分,其並不知悉等語。然原告所稱其在支票背面加以簽名背書卻未取走票據一事,實與票據交易實務不符,而原告就此復未加以舉證,委難採信。另被告雖稱另有交付300多萬元之現金予原告,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只曾於本院審理中承認被告有提出現金20萬元予原告(參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就超過20萬元之現金給付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信。從而,在客觀上被告有交付給原告之支票款及現金之總和至多僅為771萬8,500元(751萬8,500元+20萬元。原告僅以被告所簽發之其他票據有退票之情形,即認被告並無能力支出款項予原告,即無足採。
⒊另被告主張其曾將對原告1,800萬元之「丁債權」讓與訴外人
讓與訴外人李錦炎,用以清償被告對訴外人李錦炎之債務,後因發生另案背信案件,而未辦成相關抵押權設定,故將丁債權回復被告所有,並認被告另對原告有1,800萬元債權存在,並提出新北偵案起訴書為證明(參本院卷第193頁)等語。然被告並未說明「丁債權」之債權種類,亦未提出「丁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本院自無從僅以該起訴書之記載,即認兩造間確存有該「丁債權」。況參以該起訴書所載,該丁債權讓與時間,係在110年5月4日,乃於上開已兌現支票款最後一筆支票款在109年10月5日兌現之後,則該丁債權縱屬存在,是否有包括已兌現支票款在內,亦未可得知。甚者,縱確有該「丁債權」存在,且未包括系爭已兌現支票款,然此是否即為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一部分,及是否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李錦炎部分已經被告與訴外人李錦炎合意回復丁債權仍為被告所有部分,均有未明。故本院難認兩造間確有該1,800萬元之丁債權存在。⒋又查,被告曾因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與被告向訴外人吳
珍珍借貸200萬元,並承諾將不動產交由被告設定權利,及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8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為170萬元、30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作為保證,詎原告後未將不動產交由被告設權利,而向被告詐得200萬元,故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時,曾於111年1月8日在警詢中表示原告為其朋友,有積欠被告300餘萬元,不含本案金額(即受詐騙之200萬元)等語(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54號案卷第24頁),而被告在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系爭本票、協議書均已經原告簽發、簽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原告積欠一段期間之錢後,再用總額開立本票,總共就開立這5張本票(參本院卷第320頁),且系爭已兌現之支票款最後一筆兌現日期則為109年10月5日,亦如上述,故可認被告在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被告於本案中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均已存在且確定(縱認丁債權亦為存在,亦應包括被告所稱已回復之1,800萬元之丁債權在內),惟被告卻於上開警詢中自承原告僅積欠300餘萬元,是以,應認本院上開所認定「客觀上被告有交付給原告之支票款及現金之總和至多僅為771萬8,500元」中(或再加計1,800萬元之丁債權),實際原告取得之款項僅為300餘萬元,或只剩300餘萬元未予清償。再所謂300餘萬元,究竟是超過300萬至多少金額,實有未明,故應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僅餘300萬元。至原告雖稱以其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參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6頁、第332頁、348頁至第352頁、第360頁至第364頁),可知兩造間之債權並無300萬元之多等語,然參酌該等話內容,並無提及兩造間債權債務應如何總結及總結剩餘未償數額,而多係片段之對話,故原告逕以此主張兩造間之債務亦不足300萬元部分,洵無可採。
㈢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所明定。是以,系爭本票面票金額雖高達2,450萬元,但實際上可認定尚存之本票債權金額僅為300萬元,故本院認應援引上開規定來認定何張本票仍有現存債權。是查,系爭本票均已屆清償期(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清償期晚於附表編四、五所示本票,故應認僅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原本債權尚有3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自分配表中加以剔除,即無理由。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原本債權在逾300萬元部分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該部分自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加以剔除,原告該部分請求,確屬有據。至分配表次序12至15之執行費係因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所相伴而生,該部分雖不在原告聲明請求範圍內,惟上開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原本債權既經本院判決剔除之,則該等執行費用自應由系爭執行事件隨之加以調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
26、28所列本票原本債權逾300萬元部分及債權次序29、27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以下所列案號均為本院案號,元/新臺幣。
(分配表參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票參本院卷第183頁)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參與分配案號 分配表次序 本息金額 分配金額 一 戴健榕 100萬元 108.11.30 108.12.30 TB484037 109司票520 110司執100270 次序26 1,200,712元 187,301元 二 戴健榕 350萬元 TB484039 109司票519 111司執98759 次序28 6,603,918元 1,030,158元 三 戴健榕 200萬元 TB484040 本院判斷:以上票面金額共計650萬元之本票原本債權逾300萬元部分不存在,應予剔除 四 戴健榕 1,000萬元 108.12.25 未 載 CH874122 109司票0000 000司執98760 次序29 11,762,192元 1,834,808元 五 戴健榕 800萬元 108.12.25 未 載 CH874123 109司票0000 000司執98761 次序27 9,409,753元 1,467,846元 本院判斷:以上票面金額共計1,800萬元之本票原本債權均不存在,全部均予剔除。 合計 2,450萬元 11,762,192元 4,520,113元 相關執行費用為分配表次序12、13、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