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70號上 訴 人 賴正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健榕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96萬7,053元(以上訴人之債權本金餘300萬元部分計算被上訴人可分配款),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命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