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上 訴 人 賴文益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登芳、賴信助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303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