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原 告 賴登芳
賴信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賴文益
賴勝榮賴朝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所示區域(面積三三零點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第一項所示區域。被告賴文益應將置於如第一項所示區域之障礙物移除,不得為設置障礙物、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二、三項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勝榮、賴朝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賴登芳、賴信助依序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65地號(下逕稱該地號)袋地所有人,需通行被告所有且自482地號分割出之同段485地號(下逕稱該地號)相鄰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所示區域(面積33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以聯絡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300巷(下稱南竹路4段300巷)之公路,被告有容忍之義務。被告賴文益在系爭區域堆置雜物阻礙伊通行,妨害伊就482、465地號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且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賴文益辯稱:原告有其他通路,且伊無義務提供485地號予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賴勝榮、賴朝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482、465地號依序為賴登芳、賴信助所有,485地號為被
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等節,為原告及賴文益所不爭執(見卷第212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23、25、71至107、193頁)。而482、465地號為袋地,485地號則與南竹路4段300巷之公路相鄰,亦有勘驗筆錄(見卷第117頁)、地籍圖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見卷第121至125頁)、現場相片(見卷第31至51、131至169頁)足據。再觀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知(見卷第23、25、71至107、193頁),482、465、485地號於重測前依序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且465、485地號均係於重測前自482地號分割出,顯示482、465地號係因分割致成袋地。則原告主張其得通行485地號至南竹路4段300巷,應堪憑採。爰審酌系爭區域之現況為南竹路300巷300弄之柏油路面,連接至南竹路4段300巷,宜於往來通行,且寬度適中,可供人車進出等情,有勘驗筆錄(見卷第117頁)、地籍圖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見卷第121至125頁)、現場相片(見卷第31至51、131至169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第175頁)可參,應屬適當之通行方法,且未逾越通行所必要之範圍。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區域之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又此通行權為原告就482、465地號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被告就485地號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被告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且賴文益在系爭區域堆置雜物阻礙原告通行(見卷第117頁之勘驗筆錄及第31至51、131至169頁之現場相片),原告自得基於482、465地號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禁止及排除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亦屬有據。
㈢賴文益雖辯稱:485地號是從重測前大竹圍段299地號分割,
非自482地號分割出來云云。然揆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卷第23、25、71至107、193頁),482地號先自重測前大竹圍段299地號分割出來後,始再分割出485地號,且因而成為袋地,賴文益所辯尚非可採。賴文益另辯稱:原告有其他通路云云。然原告有權通行485地號,已如前述。
況賴文益所指各通路,或需經過訴外人土地,或實際上植滿樹木、雜草致無法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見卷第117頁)、地籍圖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見卷第121至125頁)、現場相片(見卷第31至51、131至169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第175頁)可參,均非適當之通行方法,故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區域之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區域,且賴文益應移除系爭區域之障礙物,不得為設置障礙物、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又主文第2、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