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 告 全筱琪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信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簽立甜甜屋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出資60萬元,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共同經營甜甜屋販售甜甜圈。原告已於109年8月15日匯款3萬元及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另於109年8月17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原告共出資25萬元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卻遲未依系爭契約進行甜甜屋開業事項,原告乃多次催告被告,並於110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提出開業設備明細,否則欲退股請求結算返還出資等情,惟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乃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遂於000年0月間進行協商,最終被告同意將原告所交付之25萬元投資款全數返還原告(下稱系爭協議),並已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惟仍餘12萬5,000元尚未返還,足認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合夥關係已完成清算,原告得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又兩造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事業始終未曾開始,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遲未履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況經兩造結算協商後,被告已同意返還25萬元予原告,並已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返還12萬5,000元予原告,足徵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被告自應就尚未返還之款項給付原告。故先位聲明部分,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倘鈞院認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或兩造未達成系爭協議,備位聲明部分,則主張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合夥事業已解散,爰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清算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明細、林口郵局存證號碼4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37號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45-47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有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25萬元後,遲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甜甜屋開業事項等語,而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兩造係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甜甜屋,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22日寄送至上址予被告之裁定,卻以查無此人為由逕予退回,此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80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並未於上址開設甜甜屋,堪予認定。然原告業於109年8月17日前交付出資款25萬元予被告,被告遲至112年9月22日前,仍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營地址開設甜甜屋事業,足認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實堪認定。
2、原告因而於110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提出開業設備明細,惟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乃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2年6月6日收受,此有本件起訴狀、新北地院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37號卷第9-26頁、第33頁)。經核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相符,應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3、又原告主張兩造前於000年0月間進行協商並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同意返還25萬元予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頁53-61),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準此,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陷於給付遲延後,確實有與原告達成返還原告出資款25萬元之系爭協議,要屬實在。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12萬5,000元為有理由:兩造既已合意達成系爭協議,且被告為履行系爭協議,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系爭協議返還款項,惟依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僅返還12萬5,000元予原告,尚有12萬5,000元未返還(計算式:25萬-12萬5,000元=12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12萬5,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商後所達成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37號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之備位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2月10日 30,000元 20,000元 2 110年9月1日 20,000元 3 110年10月2日 10,000元 4 110年11月4日 10,000元 5 110年12月14日 10,000元 6 111年2月2日 10,000元 7 111年4月1日 10,000元 8 111年4月2日 5,000元 總計 1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