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 告 張福臨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葉宏振
葉榮祥朱沈富美張益昌葉春福謝禎銘葉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被 告 葉宏燮
葉宏興葉富雄
葉勝福
葉英世
葉阿覺(葉阿習之繼承人)
葉寶妹(葉阿習之繼承人)
范佐倫(范良省之承受訴訟人)
范芸瑄(范良省之承受訴訟人)
范筱萍(范良省之承受訴訟人)
葉蓮秀(范良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宏振、葉宏燮、葉宏興、葉富雄、葉勝福、葉英世、葉阿覺、葉寶妹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葉榮祥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33.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三、被告朱沈富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C部分(面積3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四、被告張益昌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D部分(面積36.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五、被告葉春福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E部分(面積38.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六、被告葉蓮秀、范佐倫、范芸瑄、范筱萍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F部分(面積36.66平方公尺)、代碼G部分(面積70.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七、被告謝禎銘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H部分(面積63.87平方公尺)、代碼I部分(面積3
4.42平方公尺),同段6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J部分(面積25.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八、被告葉金龍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L部分(面積38.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五項、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5,000元為被告葉蓮秀、范佐倫、范芸瑄、范筱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良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范佐倫、范芸瑄、范筱萍、葉蓮秀,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具狀聲明由范良省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范良省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45至355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葉宏振、葉榮祥、朱沈富美、張益昌、葉春福、范良省、謝禎名、葉金龍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各自將其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占用面積待測量),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9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更正被告謝禎名之姓名為謝禎「銘」,並追加葉宏燮、葉宏興、葉富雄、葉勝福、葉英世、葉阿習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又葉阿習已於起訴前之59年8月24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葉阿習之起訴,並追加葉阿習之繼承人即葉阿覺、葉寶妹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31頁)。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原告乃於114年3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而追加被告部分,則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宏燮、葉宏興、葉富雄、葉勝福、葉英世、葉阿覺、葉寶妹、范佐倫、范芸瑄、范筱萍、葉蓮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搭蓋、使用如附圖代碼A至J、L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爰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宏振、葉榮祥、朱沈富美、張益昌、葉春福、謝禎銘
、葉金龍辯以:訴外人張為養於47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范良彬,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餘共有人對張為養就系爭土地之出租行為未為反對之意思,且原告明知被告自90年至109年間交付地租予張為養及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福勝、張福慧、張漢鈞,均未為任何反對行為,自應承擔張福勝、張福慧、張漢鈞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表見代理責任,被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葉宏燮、葉宏興、葉富雄、葉勝福、葉英世、葉阿覺、
葉寶妹、范佐倫、范芸瑄、范筱萍、葉蓮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葉宏振、葉宏燮
、葉宏興、葉富雄、葉勝福、葉英世、葉阿覺、葉寶妹係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葉蓮秀、范佐倫、范芸瑄、范筱萍係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禎銘係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9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葉榮祥、朱沈富美、張益昌、葉春福、葉金龍則分別係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0號、82號、84號、9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有如附圖代碼A至J、L所示占用之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31、41至54、121至129、271至278、297、298、309至327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到場測繪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所示代碼A至J、L部分建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L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㈢被告抗辯兩造間基於表見代理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前開條文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表見代理云者,原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惟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為保護第三人,乃特使本人就該無權代理行為仍負授權人責任。惟此係本人責任之加重,自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失公平,是以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賴其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即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倘欠缺此表見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令本人仍負授權人責任。經查:
⒈張為養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8分之1)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4頁),足徵系爭土地於47年12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時並非為張為養單獨所有,而張為養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欄位簽名,並未記載任何代理字樣,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可知系爭租約並未表明張為養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代理人,本件並無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授權予張為養與范良彬訂立租約之外觀行為,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土地共有人有何知悉張為養自居為系爭土地代表人而與范良彬簽立系爭租約,卻未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與張為養間具表見代理之外觀,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⒉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租約交付租金予張為養或其繼承人即張
福勝、張福慧、張漢鈞長達十餘年,且原告知悉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未見原告有何權利主張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縱使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持續依約繳納租金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此均係系爭租約成立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原告事後知情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即遽認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租約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何合
法占有權源存在,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又原告與被告葉宏振、葉榮祥、朱沈富美、張益昌、葉春福、謝禎銘、葉金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葉榮祥作證(本院卷一第83、216頁),以證明張為養及其繼承人係代表61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情事,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附表:
編號 被 告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反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葉宏振 主文第一項 1萬5,000元 4萬6,050元 2 葉榮祥 主文第二項 16萬6,000元 49萬8,450元 3 朱沈富美 主文第三項 15萬5,000元 46萬7,700元 4 張益昌 主文第四項 18萬2,000元 54萬7,350元 5 葉春福 主文第五項 19萬4,000元 58萬3,650元 6 謝禎銘 主文第七項 71萬3,000元 214萬950元 7 葉金龍 主文第八項 33萬5,000元 100萬6,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