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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朱創耀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張娟琦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無力清償王道銀行車貸新臺幣(下同)325,11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30萬元等債務,經協商後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協助償還債務,先後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同年4月11日分別轉帳4萬元、2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貸與被告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嗣又於108年7月將原告出售股票所獲金錢及保誠人壽之保險金共計112萬5,110元,以現金存款95萬元至被告帳戶及其餘即27萬5,110元部分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貸與被告,以供被告用以清償上開積欠銀行之債務。詎料,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旋即另結新歡,結束兩造之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原告於109年間多次催討被告返還欠款,被告皆未置理。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然被告受領伊前開金額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被告應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所述有轉帳借款給被告4 萬元、2 萬6,000元不爭執,但是被告已經清償完畢。又原告就上開所稱存款95萬元到被告帳戶等節,被告不否認原告有該匯款情形,但這並不是借款,因為當時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交給原告使用,這筆款項匯入時是原告在使用,被告不知其用途及性質。至於原告所述有其他交付現金給被告等節,被告均否認。又就算認為被告對原告有本件原告主張之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將其名下之桃園房屋賣出後只拿40萬元,則願意對被告債務為免除,嗣又改要求被告將名下桃園房屋過戶給原告,原告給予其20萬元,被告已依約履行,此部分欠款債務應該已經原告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3日、同年4月11日分別

貸與4萬元、2萬6,000元給被告,貸與被告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及於108年7月現金存款95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等節事實並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4萬元、2萬6,000匯款單影本各1紙、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及被告將該存入帳戶款項中32萬5,110元轉匯至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之匯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111訴31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第35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貸與共112萬5,110元給被告,除上開認定之現金存款95萬元至被告帳戶外,尚有27萬5,110元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貸與云云,則為被告所爭執並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其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顯示其於108年7月10日有自該帳戶提款110萬元(見111訴31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該等情事僅足認定原告有提領110萬元現金之事實,並無從進一步認定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有交付27萬5,110元現金予被告云云,尚不足採,其主張就該部分27萬5,110元,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該部分金錢及相關利息,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既有存入95萬元現金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告於同日

有將其中32萬5,110元轉匯至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有原告所提上開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匯款32萬5,110元之匯款單影本(見111訴312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足徵原告主張其上開存入95萬元現金為貸與被告之款項等節事實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上開帳戶當時為原告所使用,被告不知該款項存入之性質及用途云云,然其對於出借帳戶供原告使用此違反一般金融帳戶專屬性常情之辯稱,僅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惟稽諸該資料僅顯示原告曾對被告表示:「我也沒要求你把多的錢存在元大銀行帳戶」等詞,並無其他前後對話脈絡可以進而證明被告所述其名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確有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稱即難認可採。準此,本件原告上開所稱貸與被告共101萬6,000元(計算式:4萬+2萬6,000元+95萬元)等節事實為可採,其餘原告主張有交付被告現金27萬5,110元云云則不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就上開原告所貸與其之4萬元、2萬6,000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清償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稱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貸與被告之款項,已因被告配合原告

處分房屋而經原告免除被告該等債務而消滅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顯示原告於108年1月間曾向被告表示房屋出賣後若含保險在內被告願意只領40萬元,則原告先前幫被告清償銀行之債務也不要求了等語,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對話訊息中我指賣掉房屋是賣掉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後來房屋沒有賣成,我給了被告20萬元,讓被告將房屋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足認兩造確實有約定被告就名下房屋配合原告為相關處分並放棄大部分房屋價值,原告願以免除被告對其所負之上開消費借貸金錢債務為被告配合之對價,又該房屋縱嗣後未出賣予他人,然被告業配合過戶至原告名下,且僅收取2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足認兩造仍係在被告配合原告處分房屋並放棄大部分房屋價值,原告則以免除上開被告債務為配合對價之約定基礎下進行上開交易,被告既已為配合,則原告免除上開被告對其所負消費借貸金錢債務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是該等債務業經免除而消滅,是縱使本件原告曾貸與原告上開共101萬6,000元之金錢,相關消費借貸金錢債務(含本息)亦應認已因原告免除被告該等債務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給付其該部分金錢及相關利息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部分原告主張交予被告金錢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其餘部分則因原告已免除被告相關債務,是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