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邱佳碧(原名邱碧雪)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羅石峯(原名羅石華)
李格之李成之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炘怡被 告 李潔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68)及其上建物(建號1107),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就上揭建物坐落土地之地號更正,並以附表之方式表示其所請求之標的,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借用訴外人羅陳夢惠名義,於94年2月26日以土地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房屋133萬元,共計443萬元之對價,分別向訴外人謝德明、李祈正所購得,並約定其中350萬元價金於買方向銀行貸款後給付。系爭房地於伊給付訂金10萬元及第2期款78萬元後之9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陳夢惠,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現更名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下同)。伊並於翌(12)日邀同被告羅石峯(原名羅石華)及羅陳夢惠為連帶保證人,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借款350萬元。詎羅陳夢惠於101年5月30日死亡,伊與羅陳夢惠之借名登記契約即行消滅,被告羅石峯、李格之、李成之、李潔珍(下合稱被告4人)為羅陳夢惠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竟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貸款本息均係由伊繳納,羅陳夢惠於94年時已高齡75歲,僅享有配偶之軍人半俸,手頭不寬裕,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又被告4人取得系爭房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羅石峯:同意原告的請求。系爭房地是原告和伊一起去買的,伊是連帶保證人,因為當時伊與原告都有債務問題,所以才跟羅陳夢惠商議以羅陳夢惠的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在簽買賣契約時有見證人、農會放款人員也都有在場,他們有聽到伊等借名登記的關係,但是沒有簽借名登記契約,後來房子購入後是由伊、原告、羅陳夢惠及伊與原告的2個小孩共5人同住,房子購入時的頭期款是由原告向其胞姊借錢去付頭期款,後面的貸款大部分是原告所支付,少部份是伊支付,羅陳夢惠都沒有出到錢,系爭房地的相關稅費都是伊在繳,伊與原告還有婚姻關係,羅陳夢惠過世後,因為伊的債權銀行有在催錢,直到市政府發通知來之後,伊才去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目前也有債務等語。
(二)李格之、李成之:羅陳夢惠過世前,伊不知道有系爭房地的存在,但羅陳夢惠生前在有1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的房子及存款,眷村改建政府也有補助300多萬元,羅陳夢惠應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戶籍址係自龍文二街1號遷至系爭房地,顯係羅陳夢惠將原居住之房屋出售,所得售價再來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且原告本負有債務,豈有能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系爭房地確係羅陳夢惠所購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潔珍:伊於羅陳夢惠生前有去過系爭房地,只是伊不知道系爭房地係登記在羅陳夢惠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4人為羅陳夢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爭房地係羅陳夢惠於9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羅陳夢惠於101年5月30日死亡,被告4人於111年1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9至14、19至22頁),並有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0223149號函及附件可佐(調解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23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羅陳夢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因羅陳夢惠於101年5月30日死亡而消滅,惟被告4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1節,為被告李格之、李成之、李潔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羅陳夢惠名下?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羅陳夢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自陳其與羅陳夢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簽署書面契約,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已屬有疑。原告以系爭房地於購買時有辦理貸款,貸款本息是由原告支付,羅陳夢惠完全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為由,主張原告與羅陳夢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遍觀卷證資料,原告並未就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10萬元、第2次款78萬元之資金來自於原告一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羅陳夢惠雖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桃園縣桃園市農會,而擔保原告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之借款350萬元一情,有借據、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然羅陳夢惠、被告羅石峯亦同為該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是難以借款人為原告,即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雖提出其帳戶之存摺內頁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然該部分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償還貸款之款項,係自原告之帳戶匯出,無從認定償還之款項即為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伊繳納,欲證明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一節。惟查,卷內未見原告曾提出稅賦繳納之單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據,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考量原告既已自承其與配偶及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地,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等費用之繳納,此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非必然有關聯。何況原告配偶即被告羅石峯與羅陳夢惠為母子關係,羅陳夢惠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亦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縱系爭房地之稅負由原告繳納,尚難可逕予推論原告與羅陳夢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又被告羅石峯所為辯詞雖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惟考量其與原告間為配偶關係,現亦同住於系爭房地內,其與原告利益與共,本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動機,其所述之憑信性極低,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羅陳夢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依借名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
土地部分: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路00000地號 5332.19 公同共有68/10000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0000地號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公同共有1/1 87.98 陽台8.86 雨遮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