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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 告 陸廣銘

陳鴻昇陳建平黃村明呂銘國邱創然巫阿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歐洲世紀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

設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三街000巷(歐洲世紀警衛室)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均為桃園市中壢區歐洲世紀花園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自始即因分區使用公設情形之差異,其住戶管理費係參照公設使用狀況而依比例收取。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第20屆、111年第23屆、112年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3次提案以齊頭方式調漲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100元,並經決議通過在案(下合稱系爭決議),大幅增加F區住戶之管理費分擔比例,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致F區居民權益嚴重受損。上開調漲行為係以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召開系爭社區109年9月12日第20屆區權會通過不分區域每月全面調漲管理費100元之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所召開系爭社區111年9月25日第23屆區權會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無效。⒊確認被告所召開系爭社區112年9月16日第24屆區權會議題討論議題二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社區因財務問題,有調漲管理費之迫切需求,故於各區應分擔之管理費精確比例計算出來前,先行就系爭社區最大金額支出項目即保全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於區權會提案調漲管理費,並經表決通過作成系爭決議,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況原告主張之舊有管理費分配比例並未訂於系爭社區規約,亦非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訂定,且未將保全費用列入F區之分擔,顯有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社區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原按1:2:3之比例分區負擔,經109年第20屆區權會決議全社區每戶調漲100元,嗣經111年第23屆區權會決議每戶復調漲100元,又經112年第24屆區權會決議每戶再為調漲100元等情,業據提出管理費試算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6、204-236、278-2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查核無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回函及所附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2-2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

⑵查系爭社區因物價上漲及保全費用支出調整等因素,於109.9

.12第20屆區權會決議每戶增加管理費100元,並自該決議做成起,住戶就管理費之調整及漲幅,即有爭議,經住戶陸續提案討論,並歷經委員會會議後,復於111.9.25、112.9.16經由區權會分別做成每戶增加管理費100元之決議,此有第20屆至第24屆區權會會議紀錄、管委會臨時會會議紀錄、提案單、存證信函、通知函、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0-97、102-147、278-279、280-285、286-293頁)。

是系爭社區就管理費調整之爭議,固曾作成迄今共計調漲300元之系爭三次決議,惟觀諸前述系爭社區112.9.16第24屆區權會之會議記錄,主席於區權會召開之始即就管理費之爭議進行說明,略稱:被告管委會於每次委員會議均有討論社區管理費問題如何處理,然各區意見繁多且各有各自立場,於112年5月亦有與其他住戶討論研議管理費調漲幅度,然因尚未完善而未提案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該次會議中並作成「保全業務改為服務全體住戶之結構,並成立管理費小組另外研擬」之決議,即為因應系爭社區收支不平衡且調漲比例問題,重新審視管理費結構並提出新結構方向(第288頁)。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3.8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略稱:被告之管理委員已組成管理費討論小組,現持續討論中,以A至F區住戶都可以接受之管理費收費方式為目標,預計於下次區權會提出討論、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筆錄)。復參以該112.9.16第24屆區權會議題討論議題二之決議,於「議題說明」亦記載「在管理費結構調整研擬期間或尚未確認前,因財務缺口仍持續擴大,雖實質上至少需調漲4000~500元才能維持目前收支平衡,但考量住戶一次負擔過大,建議短期暫以每戶調漲100元作為延緩之提案」(第289頁),可認原告訴請確認為無效之系爭決議,均屬暫時性措施,就管理費漲幅之部分,尚待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將由未來區權會之最終決議所取代,則原告當無從以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除去其就此項管理費調漲之爭端所造成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故本件原告之訴究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無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均尚非無疑。

2.退言之,縱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

⑵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所作成之決議,與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欲判斷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視其是否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而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社區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社區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

⑶查系爭社區107年組織章程暨住戶手冊第17條第1項規定:「

本社區管理費各年度收費標準由該年度管理委員會依社區支出預算訂定並公布實施」(本院卷第184頁),而系爭決議既已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另有規定者」,並係依法律授權為之,本院自應尊重社區自治原則,從其規定,而難認上開109、111、112年區權會有何違法或無效之情形,且審酌系爭社區管理費之調漲原因,係因物價上漲、維持日夜間保全業務等種種因素,難謂無考量區分所有權人受益程度標準,尚難僅因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且如前所述,系爭決議僅為暫時性措施,管理費之漲幅及如何收取,均尚待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將以日後之最終決議為準,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社區條約、誠信原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立法精神等節,均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至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提出之書狀,經核亦均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所得心證,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