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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 告 張家維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被 告 邱德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余若菁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而被告與余若菁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同事關係。詎被告明知余若菁為原告配偶,竟仍基於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故意,踰越一般同事往來界線,於112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經常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台達電公司內部商用SKYPE(下稱SKYPE)互相寄送如附表所示曖昧文字訊息,且於公司、被告車上、原告家中等處有親吻、愛撫、發生性行為等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備感痛苦、沮喪絕望、精神遭受莫大壓力需接受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

17頁至162頁)、SKYP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63頁至300頁)、生命線服務中心預約成功通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01頁)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37頁)為證;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余若菁發生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為真,應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即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踰越結交普通朋友或職場同事相處間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撫慰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原告與余若菁於107年2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堪認自107年2月22日迄今原告與余若菁保有婚姻關係。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有如附表編號1至22號之與余若菁有男女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乙節。觀諸被告與余若菁之LINE對話紀錄及SKYPE對話紀錄,可知:1.於112年8月8日,被告:「嘴唇很嫩的意思」、「親過的都說讚」、余若菁:「你嘴巴超刺的」(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2.於112年8月17日,被告:「被我親的時候,你嬌喘的聲音」、「第一次見面就喜歡上了囉」、「我也喜歡你的小寶貝」、「觸感很好」、「昨天有被你弄到很想直接騎上去」、余若菁:「我都不能好好吃」、「撒嬌的樣子有反差感,倒是滿可愛的」(見本院卷一第196、197、199頁);3.於112年9月4日,被告:「在家的每個角落都有我的影子」、「我竟然可以公主抱你這麼多次」、「可以咬胸咬手咬肚子」、余若菁:「在小房間想那天晚上的事情」、「在浴室想著被你擁吻的畫面」、「你全身上下都很好吃」、「咬弟弟」(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4.於112年9月8日,余若菁:「昨天花體力在我身上,還有力氣加班」、「昨天被愛撫完就好很多了」(見本院卷一第221頁);5.於112年9月13日,被告:「嘴巴閉太緊,我會很舒服」、余若菁:「你真的很好吃」、「所以應該有補償到你吧,昨天陪我到很晚」、「上面的嘴要餵,下面的也要」(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6.於112年9月14日,被告:「上次不知道你可以接受的程度」、「我現在在這裡硬了也沒關係」、「想那天原地開戰」、余若菁:「想要幫你吹硬,然後轉過身趴著求你進來」、「我想要坐在桌子上M字腿讓你舔,我也想要看你舔我」(見本院卷一第235、240、241、247頁);7.於112年9月19日,被告:「你先生下個月出差」(見本院卷一第268頁);8.於112年9月20日,被告:「你哪次結束沒有親你」(見本院卷一第289頁);9.於112年10月5日,被告:「那個臉我好想親你」、「不要動喔我要撲上去」、「你的表情好騷,我好喜歡看」、「想看你自慰」、「今天沒有辦法滿足你好難過喔」、「只好隔著褲子讓你摸」、余若菁:「(傳送影片訊息)」、「拍給你看呀」(見本院卷一第50、51、52、53頁);10.於112年10月6日,被告:「想到那天一起浴室洗澡」、「從後面環抱」、「喜歡你坐在上面搖」、「一直頂到」、余若菁:「洗完再做一次再洗一次」、「我超愛你從後面抱我」、「坐上去我都好想一直搖」、「喜歡跟你一起舒服一起高潮」、「跟你做之後我也沒有跟誰包含他」(見本院卷一第62、6

3、65、66、67頁);11.於112年10月12日,被告:「平常跟床上都不錯」、「車上、廁所、會議室、機房都可以」、余若菁:「他這幾天好像有看我手機」、「我已經沒有留什麼訊息了」(見本院卷一第128、158頁),此外於上開期間,被告及余若菁經常以「愛你」、「想你」、「寶貝」、「親愛的」等訊息相互傳遞。核國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為保守,自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為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情感相悖,是被告與余若菁前開往來互動情形實已踰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或同事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識,而屬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感情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余若菁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互信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余若菁與原告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被告與余若菁皆任職於台達電公司同廠區,原告經常於出入公司及家中時,想起被告與余若菁於上開地點所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承受莫大精神痛苦,然仍需維持工作及家庭關係之穩定,致接受心理諮商,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工廠資深課長,年薪約160萬元,另有對銀行負債約238萬元;被告為科技大學夜間部畢業,目前為工廠廠務人員,名下僅有一台汽車,月薪約6萬5千元。本院審酌原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兩造之身分、資力;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併請求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