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訴訟代理人 文守仁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被 告 葉瓖鋆即國泰汽車修理廠訴訟代理人 張鈞淐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終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減縮至50萬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