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1號原 告 韓佩庭被 告 吳餘欽訴訟代理人 胡嘉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簽立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原告自被告受讓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23號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有第二市場第23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轉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付款方式則為於105 年3 月25日交付定金75萬元,餘款95萬元則以每月5 萬元分19期給付,如原告未於107 年5 月30日前清償完畢,則需另給付違約金10萬元。然被告於簽定系爭轉讓契約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攤位並非可永久使用,且公有市場攤位依法不能圖利轉讓買賣,原告直至106 年7 月1 日始發現系爭行政契約上記載系爭攤位仍需向區公所以2 年1簽之方式續租,故於105 年8 月通知被告欲撤銷、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已繳納款項退還,然被告置之不理,而系爭攤位為公所財產,被告行為乃不當得利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攤位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原告僅分別於105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22日給付各期款5萬元後,即不依約履行,尚欠餘款75萬元未付,被告遂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餘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75萬元及違約金78,947元(合計為828,947元)、利息。嗣兩造為解決系爭攤位糾紛,復於109年3月6日另簽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約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後,原告應返還系爭攤位,然原告卻未依約返還系爭攤位,雙方解除系爭協議後,被告遂於前案二審(按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程序中追加請求原告返還30萬元,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命原告再給付被告30萬元。
㈡、嗣因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3493號執行事件),兩造又於110年3月2日執行程序中到中壢區公所辦理調解並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頁),第二點約定原告不再向被告索取任何款項,把攤位還給被告後雙方就沒有金錢的糾葛,亦即原告把攤位還給被告後,原告就不用再給被告錢,而被告已收取款項也不需還給原告。
㈢、原告所提合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與被告所提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有別,被告所提合約書上關於退還價金18
0 萬元部份,已經刪除並經雙方蓋章。原告於4 月27日請了一位常先生說要做攤位點交,寫了前開合約書,當時被告認為合約書所載被告要還原告180 萬元部分是不合理,故經原告代理人常克煌將刪除退還價金版本之合約書帶回給原告蓋章後第二天交付被告,常克煌自己並在合約書上蓋手印。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4日訂立系爭轉讓契約,約定伊以17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價金於翌日(同年月25日)先付75萬元,餘款95萬元則自同年5月起分19期按月給付5萬元,如未於107年(契約誤載為105年)5月30日前給付完畢,則需另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並由伊配偶即訴外人張玉嵩簽發面額95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伊除頭款75萬元外,另曾分別於105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22日給付各期款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系爭攤位轉讓爭議,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於上訴審追加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協議解除後之不當得利30萬元,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128,947元(計算式:828,947+30,000=1,128,947),嗣於執行程序中兩造於110年3月2日簽定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攤位返還被告,被告應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雙方點交攤位過程中,並於110年4月27日簽定合約書,原告所持合約書版本記載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攤位時返還價金180萬元,被告所持合約書版本則刪除前開記載,並於刪除處蓋有雙方印章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合約書、同意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45、4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卷確認無訛,均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攤位買賣價金170萬元,扣除前述已給付之95萬元(按即75萬+5萬×4=95萬)之餘款85萬元,伊已依約給付,被告業以系爭合約書同意返還伊18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曾同意返還原告價金?原告就系爭攤位之轉讓,已支付價金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倘主張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系爭合約書允諾返還原告18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則同意返還原告18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載有「甲方(按即被告)同意買賣退還新民事場23號攤位之價金180萬元整於乙方(按即原告)」之語,雖有該同意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加以兩造並不否認此同意書上蓋用之印章為渠等所有,固堪信前開同意書(下稱原告版合約書)為兩造所簽具,然審諸被告所持有系爭同意書上關於「甲方同意買賣退還新民事場23號攤位之價金180萬元整於乙方」等文字業經以二條橫線刪除,且刪除部分蓋有兩造印章(下稱被告版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版本同意書與原告版本同意書關於被告有否同意返還18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顯有不同之記載,原告雖聲請詢問證人常克煌為證,然證人常克煌於本院作證時,並不否認其並未參與兩造間買賣攤位之過程,關於價金退還事實,實係聽聞自原告片面陳述(見本院卷第124頁),其關於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80萬元價金應予返還,既未親自見聞,所言自難採信,另審酌其證稱系爭被告版合約書上原告印章確係其蓋用,其並未盜刻原告印章,印章應該是原告所交付,其確曾帶回被告版合約書給原告看,帶回之前先蓋章並當場LINE給原告看,原告為未場表示反對,僅稱現場人多嘴雜回去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被告嗣後所持有系爭被告版合約書,確經原告或經其授權之人簽章表示同意。
2、再者,系爭原告版同意書記載被告同意返還原告買賣系爭攤位之價金180萬元,非但與兩造於110年3月2日所簽同意書第二點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不再向甲方(按即被告)收取任何款項」相違,原告版合約書之記載是否符合兩造真意,已非無疑,再審諸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就系爭攤位買賣僅給付被告95萬元即拒不履行契約,故經判決應給付餘款及違約金828,947元予被告,且被告曾因與原告調解,以原告同意返還攤位為條件,給付原告30萬元,嗣因原告拒不返還系爭攤位,經法院判決命原告返還被告前開30萬元,是依前揭判決之認定,就系爭攤位買賣,原告僅給付被告95萬元,被告則曾給付原告30萬元,何來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180萬元可言?原告雖又提出一紙記載有「本人吳餘欽茲收韓佩庭小姐捌拾伍萬元正」等語之書面,主張伊嗣後業已交付8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否認該書面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復未證明前開文書確係被告所簽立及其上吳餘欽印文之真正,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前開書面記載日期為110年2月6日,亦在兩造於110年3月2日所簽同意書之前,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二點之記載,原告既已同意不再向被告收取任何款項」,是在此同一書簽立前無論原告有否交付被告前開85萬元,原告均已同意於系爭攤位返回後,不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以前開書面,主張被告曾同意返還180萬元價金,難認可採,兩造間所持不同內容之合約書,應以被告版本合約書之記載始符合兩造真意。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攤位買賣所給付價金並非180萬元,兩造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另曾同意返還原告系爭攤位之價金180萬元,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8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