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 告 梁桂榮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被 告 梁家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積欠債務,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遂於民國1
12年2月24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建物建號、共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且原告及其配偶、女兒及孫女同住系爭房地迄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又兩造為父子關係,就系爭借名契約並未另立書面契約,然被告竟藉原告出遠門之際將系爭房地之大門換鎖,並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地而強行占有之。是原告僅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退言之,倘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兩造間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為脫免原告可能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受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原告自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
年3月15日山資登字第019230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登記。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山
資登字第019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桃司調卷第13至2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相符(桃司調卷第77至80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契約存在一節為真實。
㈡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桃司調卷第73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時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
㈢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騰空遷讓系爭建物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部分,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此部分乃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52/100000 2 建物 桃園市龜山區兔子坑段2087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1 共有 部分 桃園市龜山區兔子坑段2090建號 1/10 桃園市龜山區兔子坑段2094建號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