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玉芬(邱惠慈、邱玉珊之承當訴訟人)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志雲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邱惠慈
邱玉珊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志雲與被告蘇玉芬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蘇玉芬代被告邱惠慈、邱玉珊承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就兩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邱惠慈、邱玉珊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88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蘇玉芬,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經聲請人蘇玉芬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聲請人蘇玉芬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被告邱惠慈、邱玉珊未表示同意與否,承當訴訟之聲請無法取得兩造之同意,為利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命聲請人蘇玉芬為被告邱惠慈、邱玉珊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