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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 告 孫小麗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被 告 林嘉森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其中101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其中385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5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3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546萬元向被告購

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112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詎原告於事後知悉98年間之屋主攜其年幼子女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被告未據實告知此重要資訊,且此情事已對系爭房屋造成重大經濟價值減損,構成物之瑕疵,原告業於112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收受信函,故買賣契約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其利息。

㈡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形,致原

告締約並支出履保手續費1,638元、授信手續費3,300元、契稅22,818元、仲介費109,200元及代書費30,400元(代書費含印花稅、登記規費、火險地震險保險費),受有共計167,35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殺非凶宅,被告買法拍屋的時間太久忘記了,不是故意要欺騙原告。當初仲介詢問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時,被告係回答不知道,相關欄位是仲介勾選的,且被告持有期間沒有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載賣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勾選「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另於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作成之查封筆錄,應載明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可知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一般社會大眾知有上情,多因心生畏怖而嚴重影響其購買意願或價格,自屬交易上重大瑕疵而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

2.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第40點「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勾選否,且未勾選委託人說明欄「若是,發生於產權持有期間內或外」(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於101年2月22日經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程序以113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三次拍賣公告明確記載「使用情形:…執行標的曾發生債務人庚偕同子女自殺事件,請應買人注意。」等情,有100年度桃金職字第125號影卷封面、拍賣不動產紀錄、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3至199頁),顯然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明知曾有人在內自殺。

3.被告雖辯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惟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忘記告知,仍然要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4.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及於101年之第三次拍賣時才由被告以113萬元拍定系爭房地,當時拍賣底價為105萬元(本院卷第185頁),可見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會因有人在內自殺而受有減損。然被告因解約所受之損失約為224,088元(簽約費2,000元+實價登錄費1,000元+賣方應付仲介費218,400元+賣方應付履約保證費1,638元+應付代書費及代墊款1,050元),有買賣方應備證件收紀錄、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9、157頁)。復審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546萬元,倘被告有據實陳述系爭房屋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該房屋之價值應會因此受有嚴重減損,且原告如於買受前知悉此情,亦應不會購買系爭房地,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難認有顯失公平。

5.原告業於112年9月5日點交系爭房屋後,旋於112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收受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1頁),故買賣契約已於112年11月9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4日給付簽約款60萬元、112年8月10日給付用印款101萬元、112年9月14日給付交屋尾款385萬元,共計546萬元,有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3至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46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其中101萬元自112年8月11日起;其中385萬元自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2.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依拍賣公告已明知有人在系爭房屋內自殺,卻在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未據實告知原告,縱非故意不告知,亦難認其無過失,且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之給付既有瑕疵,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3.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而支出履保手續費1,638元、授信手續費3,300元、契稅22,818元、仲介費109,200元及代書費30,400元(含印花稅、登記規費、火險地震險保險費),受有共計167,356元之固有財產損害,有收據、契稅繳款書、統一發票、戊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費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1至87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7,356元,為有理由。

4.又此部分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167,356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於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處所之派出所,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