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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 告 周大中被 告 邱聖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車手將收取之詐欺所得放置指定地點,另指示他人前往該處拿取交予被告,再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俗稱車手頭)。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係戶政及檢警人員,懷疑銀行行員洩漏伊個人資料,致伊遭冒名申設人頭帳戶,須提款測試行員有無動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交予依被告指示前往取款之該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林坤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6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嗣該集團成員致電

佯稱伊遭冒名申設人頭帳戶,須提款測試銀行行員有無動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60萬元交予依被告指示前往取款之該集團成員林坤宏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公文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第33至39、47至53、65頁),並為被告於刑案所承認(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卷第171至17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畫之一部,致原告受有60萬元款項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