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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43號聲 請 人 蘇玉芬訴訟代理人 卓德志原 告 簡士桓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李恂中(即邱玉珊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由李恂中為被告邱玉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聲請人蘇玉芬聲請代被告邱惠慈、被告邱玉珊承當訴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登記取得被告邱惠慈、被告邱玉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後原告對請求裁判分割3-3地號土地部分撤回,故3、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中僅有原告具狀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被告邱惠慈、邱玉珊均未表示同意,另原告並未具狀撤回對被告邱惠慈、邱玉珊之訴),自尚未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後於114年7月14日時,原告具狀陳報聲請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謄本(本院卷二第347-374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三第141-301頁),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聲請人而言即無意義,故認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玉珊於訴訟中114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恂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依上說明,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前開繼承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邱玉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