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 告 盧柏豪被 告 陳上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委由原告向訴外人陳裕萱催討新臺
幣(下同)1100萬9303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兩造約定若原告就系爭債務能尋得保證人,被告願給付取得款項之75%作為報酬(下稱系爭約定),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原證2)可證。原告最終覓得訴外人陳裕萱之女鍾雅霖作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並取得陳裕萱、鍾雅霖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9.
12.15、票面金額均為13萬元之本票共20紙(按:實際簽發之本票有120紙,原告於本案暫以其中20紙作為請求依據)作為擔保,陳裕萱、鍾雅霖並已於109.12.15向被告清償13萬9.390元,然被告卻拒不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報酬,更於1
09.12.16片面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如前所述,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就照上次我們在廣豐新天地的約定,你有找到擔保人你75%,我25%的分配,沒異議。我會請人將約定書擬好,你再看看,我知道找保人出來難度極高,你的部分佔多,我同意」(原證2),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4,543元(陳裕萱、鍾雅霖109.12.15已向被告清償之13萬9.390元,乘以75%,等於104,543元)。又被告為免於給付原告系爭約定之報酬,竟故意於收受系爭本票之隔日終止系爭委任關係,顯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是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被告應就原告之所失利益195萬元(系爭20張本票面額共計260萬元*75%=195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4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之對話紀錄,係原告將其與被告109年1
2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並加工後製,偽造成被告承諾75%佣金之對話內容。按因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功能,當使用者更換新頭貼時,更換前之舊頭貼會隨之更新為新頭貼,又LINE之截圖功能,指使用者可以擷取某一時點的對話畫面,截圖內容的使用者頭貼,將會定格在其所擷取的時點,不會因日後更換新頭貼而更新。而原告所提原證2之對話截圖,畫面中被告之頭貼,是被告女兒110.4.19以手機拍攝之相片,然原告卻稱原證2是109.12.2雙方對話後其截圖之存證,則原證2之被告頭貼理應為當時之舊頭貼,而非被告在110.4.19後更換之新頭貼,足見原證2對話內容係遭原告加工後製所偽造。實則,被告與原告就委任催討系爭債務一事所商議之佣金比例,原為10%,嗣後原告要求提高至欠款之20%,被告迫不得已同意,「20%」即為兩造之協議。
㈡又兩造係於109.12.16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當日對話紀錄可
參,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片面終止。而原告於109.12.15依委任關係收受債務人陳裕萱返還之13萬9390元後,卻侵占入己,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交付委任金錢一案,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確定,判決原告於扣除20%佣金後,應返還被告11萬1512元。
㈢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債務人陳裕萱109.11.24以LINE通知被告稱:其與原告已完成換簽本票,被告就此詢問原告,原告當時稱:該次換簽本票沒有保證人,他要叫陳裕萱換簽有保證人的本票等語,並傳送1張陳裕萱簽名之模糊借據照片應付了事,之後兩造於109.12.16合意終止委任契約時,原告早已私下與陳裕萱完成換簽本票並對被告隱瞞此一事實,以致於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原告所謂換簽有保證人本票一事尚在進行中,直至被告111.3.24收到債務人陳裕萱寄來之律師函時,被告始知:陳裕萱於109.11.24簽發面額13萬元之本票120張,陳裕萱109.12.12簽訂還款清償約定書、陳裕萱將前述本票120張交予原告,原告並持續按月向陳裕萱收取欠款13萬元等情,然原告卻拒不將其私下向陳裕萱收取之欠款交付被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佣金),究竟為何
?
1.經查,被告就訴外人陳裕萱積欠債務一事,前於109.11.19委任原告向陳裕萱催討債務,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授權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頁),足信屬實。
2.惟關於雙方就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佣金比例為何,兩造各執一詞。經查,被告陳上月前對原告盧柏豪訴請返還委任金錢一案,於該案判決中,本院乃認定兩造所約定之報酬為「20%」,惟細繹該判決內容,可知盧柏豪於該案一審即主張雙方之報酬為「30%」,嗣於上訴該案二審時雖提出如本案原證2之對話紀錄主張報酬為「75%」,然遭該案二審判決認定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故不予採認該新證據而依原有證據維持一審認定報酬為「20%」之原審判決,以上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及其一審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6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可佐,足信屬實。
3.據上可知,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約定報酬為20%」一情,並未審酌本件原告盧柏豪所提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及其他未在該案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是本院於本案中,仍應審酌兩造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依法自為判斷、判決。
【惟按,因前案之訴訟標的,係陳上月向盧柏豪訴請返還關於「盧柏豪於109.12.15向陳裕萱收取13萬9390元,扣除20%報酬後,盧柏豪應交還陳上月之11萬1512元及其利息」,是本件原告盧柏豪請求陳上月給付之兩筆金額,關於「盧柏豪於109.12.15向陳裕萱收取13萬9390元」所得收取之報酬一事,因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本院就此部分已不得再為審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上合先敘明。】
4.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12.2之LINE對話中,曾承諾將給付原告收回款項之75%作為報酬等情,固據提出原2證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非無據。惟查,觀諸兩造在109.12.2之前與之後的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3-135頁),可知兩造在109.12.2之後至109.12.15原告尋得陳裕萱女兒為保證人期間之對話,可知雙方就佣金之比例仍多有議論,是本院認為:被告雖曾承諾給與原告「75%」之佣金,然事後迭經雙方折衝,本院認尚難逕以75%作為雙方協議之定論,而應認兩造最終曾達成共識者仍為「20%」。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項,被告依法、
依約應給付報酬一節,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09.11.19委任原告向債務人陳裕萱催討債務,並約定給付報酬(依本院前揭認定,係給付收取金額之20%)。另依原告所述,其於109.12.15確實已覓得鍾雅霖擔任債務人陳裕萱之保證人,並經陳裕萱、鍾雅霖共同簽發每張面額13萬元之本票120張為憑據、並均記載受款人指定為「陳上月」,此並有本票附表及本票數張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41-147頁),足信為真。而審酌陳裕萱、鍾雅霖於109.12.15當日即已給付第一期款13萬元之情,則衡情其後若無遇到其他特殊或突發之因素,可認前揭債務清償方式應確可按期履行,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項一節,即尚非無據。
2.據上,被告雖於109.12.16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暫且不論究竟係被告主張之合意解約、或係原告主張之被告片面解約(按: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係兩造合意解約)何者主張為真】,然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所委任之催討債務事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一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暫以陳裕萱、鍾雅霖所簽系爭本票其中20張之面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2萬元(20張本票面額共計260萬元*20%=52萬元),亦屬有據。
3.惟依被告所述,原告自向陳裕萱、鍾雅霖收取債務以來,未曾將收取之金錢扣除報酬後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69頁筆錄、及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0號刑案判決之公訴意旨所載),核被告前揭所述意旨,應有於本案主張抵銷之意,則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52萬元),與原告迄未依約交付被告之委任收取金額相抵,原告已無餘額可為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委任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萬4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