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 告 簡婉瑄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蔡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7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並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同年8月11、14日所為侵權行為(詳後述),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慰撫金150萬元,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主張其請求醫藥費1萬5,335元、增加生活支出(助聽器費用)14萬元、減少工作能力48萬6,076元及慰撫金185萬8,589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其訴訟標的同一、聲明不變;依前開說明,核屬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偕同訴外人吳燕芬於111年6月2日晚間8時許,至伊經營之艾菲爾國際精品店(下稱原告商店),兩造因寄賣商品爭議致生齟齬,詎被告竟徒手毆打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顏面瘀腫、左膝、左小腿挫瘀傷併擦傷及右小腿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徒手拍打原告商店外之玻璃門並對在店內之伊吼稱:「妳偷我的東西就算了……妳到我家偷東西就算了……妳這是侵占,我要告妳侵占……這裡面有贓物,請不要買……不要臉到極點」等語(下稱系爭甲言論);被告又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3分許,徒手拍打原告商店外之玻璃門並對在店內之伊吼稱:「妳是小偷、簡婉瑄小偷」等不實言詞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乙言論)。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系爭傷害及遺留左耳感應神經性聽力損害之後遺症,已支出醫藥費1萬5,335元、增加生活支出(助聽器費用)14萬元,並受有減少工作能力48萬6,076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65萬8,589元;因被告之系爭甲、乙言論侵害伊名譽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為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甲、乙言論之事實,暨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755元。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導致後遺症耳疾、聽力受損、耳鳴眩暈云云,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既原告於間隔2月有餘後,仍可自店內聽聞伊於玻璃門隔絕之店外所為系爭甲、乙言論,顯見原告之聽力無損。又本件肇因於兩造間之寄賣糾紛,且原告偷竊伊所有之玉石項鍊於原告商店販售,伊所為並非毫無緣由,且系爭甲、乙言論僅在原告商店現場、小範圍、短時間之衝突,應不至貶損原告之名譽或降低其社會評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⒈原告曾以系爭傷害行為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22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55至57頁)。被告不爭執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75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復有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原告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⑴請求醫藥費1萬5,3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即111年(下同)
6月2日急診費用1,115元、6月9日門診費用520元、6月16日門診費用520元、7月14日門診費用600元,以上合計2,7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6月2日開立原告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3至25、131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2,755元部分先堪認定。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遺留左耳感應神經性聽力損
害(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6頁),無非係以林口長庚111年7月14日、112年7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31號函(下稱113年12月19日函)、115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150091號函(下稱115年4月24日函)函覆內容為其論據。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雙側耳鳴、周邊型暈眩」,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係病人「主訴」於111年6月2日曾遭兩位女性耳部攻擊等語。姑先不論聽力檢查本就高度仰賴受測人之個人陳述,難有客觀證據可佐,且由林口長庚113年1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31號函(下稱113年12月19日函)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14日聽力檢查雙側聽力正常(即可聽見平均﹤25分貝之音量),迄至112年7月27日聽力檢查始出現右耳聽損28.75分貝、左耳聽損58.75分貝(聽損分級:
25-40分貝為輕度聽損,41-79分貝為中度聽損,71-90分貝為重度聽損,﹥90分貝為極重度聽損),7月27日診斷為雙側聽損(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原告於事發後5日之聽力檢查為雙側正常,時隔1年餘後方出現雙側聽損之情形,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聽力檢查為雙側聽損之結果,雖不能排除係外力傷害,惟未必即與被告於111年6月2日之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再115年4月24日函固稱原告於114年11月4日最近一次回診時,仍因眩暈病症須持續接受藥物等治療;而就醫學言,上開傷勢常見成因包含外力事件及外傷後情緒壓力,如病人無相關病史,且上開傷勢係於111年6月2日外力事件後始出現,臨床上應無法排除上開病症與該外力事件之關連性,但以上仍應以實際情形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參林口長庚114年9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562號函、115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550594號函文所載,原告於門診就診主述尚存右側耳鳴及暈眩症狀,114年6月14日接受聽力檢查之結果為:右耳16.25分貝、左耳20分貝,雙耳均可聽見小於25分貝之聲響,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而114年8月20日之雙耳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聽力異常(極輕微程度,該檢查有主觀測試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二第249頁),及林口長庚115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550545號函就本院函詢原告之病情,稱「依病歷所載,簡婉瑄主訴持續性頭暈、耳鳴及耳朵痛等症狀,114年11月4日最近乙次於本院耳鼻喉科回診,因最近之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有輕微左側感應神經性聽損(可聽見33.8分貝聲響,正常值:可聽見25分貝),經診斷為內耳功能異常及疑似梅尼爾氏症。
就醫學上而言,上開病症與外力(如其主訴之外力攻擊事件)、本身體質、舊疾、失眠、高度壓力及過度食用刺激食物飲品等均為可能之致病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是原告除於112年7月27日曾出現聽力檢查結果不佳之情形外,其餘歷次檢查均呈現聽力正常或僅左耳聽力極輕微異常,況外力傷害、體質、舊疾、失眠、壓力或過度食用刺激性食物或飲品等,均可能造成左耳功能異常及疑似梅尼爾氏症,而原告為00年0月生之人,於最近一次回診施測時45歲,此前間或數次施測聽力結果無明顯異常,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個人體質或其他因素介入造成,未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行為相關,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聽力異常,請求111年8月11日至114年11月4日之醫療費用,及逾上開已認定部分外之金額,合計1萬2,580元,為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應限於被告所
不爭執之2,755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⑵請求增加生活支出(助聽器費用)14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遺留左耳感應神經性聽力損害,經林口長庚112年7月27日開立原告診斷證明書建議宜配戴助聽器,再參考他案民事判決書有關兩耳聽力減損而獲判助聽器費用28萬元,爰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支出即左耳之助聽器費用1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卷二第161至174、324頁)。然原告並未證明其主張左耳感應神經性聽力損害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最近一次之聽力檢查結果僅左側輕微聽損,亦難認有配戴助聽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有購買助聽器之需要云云,難認可採,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請求減少工作能力48萬6,076元: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遺留左耳神經性聽力損害,已有林口長庚114年9月5日函復原告之勞動力減損2%,再參考他案民事判決書認定雙耳聽力嚴重減損以26%為勞動力減損計算之數值,爰請求原告因左耳聽損導致勞動力減損為10%(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卷二第161至174、324至325頁)。惟原告主張左耳感應神經性聽力損害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⑷請求因系爭傷害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165萬8,589元: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然因傷前往急診就診,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從事保險工作,本件發生時另有兼職精品店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本件發生時作國外外匯投資,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惟現因帳戶遭凍結,暫時無法經營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6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⒉據此,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6萬2,7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5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62,755元】。㈢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甲、乙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部分:
⒈原告曾以系爭甲、乙言論之事實,對被告提起誹謗罪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500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1號意旨書移送併辦,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退併辦(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63至65頁),且被告不爭執有為系爭甲、乙言論(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表意人所為若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對錯之事實性言論,因此類言論係認知與評價相關公共事務之基礎,表意人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考量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行為人之職業、查證對象、時間、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各項有關內容,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倘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言論基礎,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判斷,主要在於言論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及受領言論人之理解。事實為一定具體之過程或事態,是否屬實,得以證明,其表述內容越細節、明確、可認知者,越得認定具可證明性,可認係事實陳述。言論內容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反之,若僅涉及私領域事項,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系爭甲、乙言論,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查,系爭甲、乙言論當時分別為下午5時10分許及6時3分許,原告商店尚在營業,店外間或有行人通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59號卷第33頁),被告徒手拍打原告商店外之玻璃門並對在店內之原告吼稱「妳偷我的東西就算了……妳到我家偷東西就算了……妳這是侵占,我要告妳侵占……這裡面有贓物,請不要買……不要臉到極點」;「妳是小偷、簡婉瑄小偷」,即系爭甲、乙言論,且被告聲量非輕(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致有玻璃門隔絕之原告商店內部人員亦可聽聞該爭執內容,並可認定均係針對原告而來,且按當時之客觀環境,現場係開放營業中之原告商店,店外係人行空間與道路等情,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又被告系爭甲、乙言論,依社會通念,當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與被告間之寄賣糾紛,實係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被告指摘上情,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是否有相當憑據可認其所述為事實,均無從因此排除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甲、乙言論侵害其名譽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⒋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間有寄賣商品之紛爭,即至原告商店
而為系爭甲、乙言論,足使原告遭他人側目,且社會評價因此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復考量兩造學歷、經歷、收入與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上開三、㈡⒈⑷),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各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甲、乙言論之損害,總計12萬2,7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5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30,000元+30,000元=122,755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萬2,755元,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