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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57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被 告 温培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8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加蓋鐵皮屋之宿舍,徒手將訴外人湯金龍摔倒,使其背部撞擊走廊旁之塑膠水桶,造成塑膠水桶破碎,湯金龍先行離去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上址宿舍,再與被告理論,且持其飲畢之紅色米酒瓶朝被告頭部敲擊,被告遭攻擊後,再次將湯金龍重摔在地,並與湯金龍在地上扭打,致湯金龍受有傷害,並因腹部挫傷,引發腸繫膜2處撕裂傷合併腹腔出血,雖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而被告前揭傷害致死犯行,業經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湯金龍之家屬湯榮春、李月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於110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補審字第60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補償湯榮春、李月苗各新臺幣(下同)740,887元、225,000元,共計965,887元,並已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規定,於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系爭補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35至4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5,887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5,887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3-12-28